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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森•买买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8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亚森•买买提,男,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文盲,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X巷2弄X号附X号;曾因偷窃被治安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5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森•买买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亚森•买买提及翻译人热依汗•古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亚森•买买提于2006年7月26日18时许,在本区大北窑桥下公共汽车站利用上车之机盗窃田某某(女,30岁)摩托罗拉牌V3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当场抓获。所窃电话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亚森•买买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立平、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森•买买提为谋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所窃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亚森•买买提此次未犯应当判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故不应认定为累犯,但其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仍不思悔改,故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亚森•买买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亚森•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2007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小娟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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