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又名闷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楚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赵宝贤,洋县黄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全某与被告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麟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7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女儿所尽抚养义务甚少,夫妻关系一般。2003年农历二月被告外出打工,2006年原告亦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2008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与其一起打工生活,期间双方因纠纷不断遂又分开各自打工,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被告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十三年间相处和睦,无原则性矛盾。被告为家庭努力在外打工挣钱,尽到了家庭义务。2011年春节期间双方还一起在家过年,年后被告重返打工地时,原告和女儿一起送被告到汉运司车站,夫妻感情甚好。另外,被告现身患疾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3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4月下旬生育一女儿全xx(现在洋县城上小学)。双方婚后因脾性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一般。2003年后被告长期在广东深圳打工,2006年原告到内蒙古打工,2008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与被告一起打工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发生纠纷,后原告又独自打工。2011年初被告回洋县治疗疾病,二人一起在家过年生活,2011年2月10日被告重返深圳打工处,同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调查楚xx、朱xx笔录,深圳市松岗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洋县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子女,已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婚后外出务工,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夫妻相处尚可。现双方因缺少沟通,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彼此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某要求与被告楚某军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麟趾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