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现住黄xx,黄安初级中学教师。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xx人员。身份证号:xxxx。系原告毛某之朋友。
被告许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xx,住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斌,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麟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2005年4月领取了结婚证,结婚六年来,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2010年4月,双方关系恶化,于同年4月28日诉某法院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但是被告始终没有和好的意向,反而把家中的日常用品搬走,在外面租房居住(略)。原告两次托人要求与被告和好,但被告态度蛮横不予理睬。原、被告从2009年1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
被告辩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离婚主要是有外遇,原告有过错,夫妻分居不足两年,不符合婚姻法规定条件。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尚不足一年。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可以谅解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毛x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7月原、被告为营运生意购买一辆出租车,被告开出租车从事经营性活动,因双方为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后,原告于2009年11月将该出租车出售,导致夫妻矛盾恶化。双方曾分居生活。小孩一直在学校随原告生活。2010年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纠纷,被告方的亲属对原、被告给予多次调解,2010年4月30日被告带上孩子离开学校另行居住,于同年底,原告又将小孩领去由原告照管。2010年4月,原告起诉某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曾有过和好的意向,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有效的沟通,致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再次起诉某被告离婚。审理中,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购买出租车等相关票据,房租票据,毛xx上幼儿园开支等票据,转让出租车协议书,原、被告家庭收支账本复印件,原告工资收入查询表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均是因为不能相互信任对方等原因引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彼此谅解包容,正视和完善在婚姻中的不足,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能够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毛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麟趾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