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武汉某某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某某创业道X号。
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章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武汉某某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某,本院查明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武汉某某支行”这一单位存在,无法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遂要求章某在十五日内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武汉某某支行”的准确工商登记信息或者变更被告名称,但章某逾期未予办理,致使本案审理程某无法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章某在起诉时及起诉后均未依法提供被告的准确工商登记信息,本案被告的身份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章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x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奕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欧阳婷
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第1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