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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镇X区X排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村X号X室。

被告X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丁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镇X区X号楼X单元X室。

原告张X为与被告X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追加张X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09年7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6日,原告委托李X与被告在宛平路的宛平分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欲购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房屋一套,预先向被告交两万元购房意向金,由被告与房东谈价格,如成交,则两万元作为购房款。如不成交,则两万元退回。最终房东不同意售房,所以没有成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的11个月利息973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08年6月6日,原告交付被告20,000元意向金。当时一起来的是原告本人、原告的代理人李X以及原告的父亲张X,该笔金钱的给付是由原告父亲操作的。由于被告与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的房东洽谈,而房东对购买条件不认可,于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履行完毕,被告要把钱款还给原告。但原告此时不在上海,原告委托张X来沪处理这件事。张X表示要继续购房,前述20,000元用作看其他房屋的意向金。在被告的安排下,2008年6月8日,张X将这20,000元转为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的意向金。被告也与该房屋的房东进行洽谈。房东之一的张X同意原告的购买条件并签署了协议,因此意向金转为定金。之后,由于原告不同意前来签订买卖合同,导致定金被房东没收。2008年6月11日,房东向原告发出违约通知书,也向被告发出通知。经被告做工作,原告还是不同意签订买卖合同,所以该20,000元被房东予以没收。原告只要证明其不违约,可以向房东索要该20,000元。如果原告认为系张X处置该20,000元不当,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可以向其父亲张X索要;原告向被告进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不是原、被告之间官司的当事人,该官司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的确与被告签订了关于X村X号X室的协议,但第三人并非受人委托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和其他人没有关系。如果被告认为他们有道理,就让他们起诉第三人本人好了,第三人随时奉陪。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系父女。2008年,X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X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

2008年6月6日,李X受原告所托在关于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买受方(乙方)处签字。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被告作为居间方(丙方)签署的这份协议明确,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0,000元;丙方应在收到意向金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乙方业务处理情况,在此期间后,如甲方无法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致使乙方与甲方无法签订本协议,除甲、乙双方另行达成一致外,丙方将在两个工作日内或乙方认可的两个工作日之外的某个时间,将意向金无息返还乙方;该协议经三方(指出卖方(甲方)以及乙方、丙方)签章后即为生效。同日,李X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前述居间协议项下意向金20,000元;被告据此出具客户为原告抬头的收据一张。当时,李X与第三人均在场;而对于原告的代理人是李X一节,被告是知晓的。现甲方仍未于前述协议上签章。

另查明,2008年6月8日,第三人作为买受方(乙方)、被告作为居间方(丙方)签署关于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明确乙方为表示对丙方居间的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0,000元;如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将已向甲方支付的意向金作为定金,仍由丙方保管,同时甲方授权丙方在乙方按本协议规定于约定的期限内补足定金时(若有),代为收取并保管该定金;该协议经三方(指出卖方(甲方)以及乙方、丙方)签章后即为生效。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外,另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供关于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居间协议上除乙方、丙方签章外,落款处还有“(出卖方,甲方)张云龙,(签署日期)2008年6月9日”字样;被告还提供落款为“收款人:张X,2008年6月9日”的《收款收据》,一并提供张云龙系上述房屋七个产权人之一的产权信息、《违约通知书》、录音资料,以证明原告交付的意向金已转为第三人购房的意向金,且第三人购房的意向金已转定,并因第三人违约而被张X没收。对此,原告称关于张云龙的情况不清楚,不认可20,000元转为第三人购房的意向金,如果这笔钱有延续性,那收据应该更新,而不是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意向金的收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的11个月利息973元的诉讼请求。该行为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没有原告委托第三人代为领取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房屋意向金或转为其他房屋意向金的委托书,也没有向第三人索要出具给原告的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意向金收据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系原告父亲就简单认定第三人有权将原告交付的意向金转为第三人的意向金,被告存有过失。因而,被告的抗辩事项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现已查明之事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X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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