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颜晟,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成功,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甲。
被告林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秋佩独任审判。2008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晟、顾成功,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诉称,200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林某甲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林某甲提供贷款196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2005年11月3日至2034年11月3日,贷款月利率4.59‰。被告林某乙为原告作出共同还款的承诺,并由被告将所购买的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根据借款合同中的有关提前收贷的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贷款到期本金8,248.89元(计至2008年8月3日止);2、两被告共同提前归还贷款本金1,886,990.38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到期利息47,565.29元和逾期利息873.67元(计至2008年8月3日止);4、两被告共同偿付到期本息55,814.18元的逾期利息(从2008年8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在原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逾期利息);5、两被告偿付提前归还贷款本金1,886,990.38元的逾期利息(从2008年8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在原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逾期利息);6、如两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对两被告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的全幢抵押房屋按拍卖、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7、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9,550元。为此,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零售贷款申请表》一份,旨在证明2005年11月3日,被告林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196万元的事实;
2、2005年11月3日,被告林某乙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林某乙承诺共同还款;
3、200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林某甲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以及《转帐还贷委托协议》、《借款人、抵押人的授权》附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关系;
4、2005年11月20日《借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将贷款196万元划至被告指定的帐户内;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6、原告发给被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二份,旨在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于2008年8月4日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贷款;
7、原告提供的被告欠款资料,旨在证明截止2008年8月4日,被告已连续拖欠4期借款;
8、《律师聘请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用49,550元。
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辩称,所欠原告贷款属实,对欠款金额也无异议,因其经济拮据,故未及时归还,现欲将金海路X弄X号的房屋卖掉后归还原告贷款。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认为太高,无法承担。为此,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8月10日收到,在欠款过程中,原告没有与其联系过;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用太高,其无法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甲系父女关系。2005年11月3日,被告林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196万元。同日,被告林某乙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林某甲签订了《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及《转帐还贷委托协议》、《借款人、抵押人的授权》附件各一份,约定,被告林某甲向原告借款196万元,借款期限:预计自2005年11月3日起至2034年11月3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则贷款期限的起算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利率:月利率4.5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款的,原告可提前终止本合同,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如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欠款的,贷款人有权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欠款。两被告同意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的全幢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所列的借款金额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给被告林某甲196万元。2005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办妥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嗣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截止2008年8月3日,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8,248.89元、到期利息47,565.29元、逾期利息873.67元。原告经催款未着,遂宣布未到期的贷款本金1,886,990.38元提前偿还,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支付本案律师费49,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甲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转帐还贷委托协议》、《借款人、抵押人的授权》附件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放贷给被告林某甲后,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未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如两被告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其有权将两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依法处置优先受偿的请求,因符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不违反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截止2008年8月3日到期贷款本金8,248.89元;
二、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86,990.38元;
三、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截止2008年8月3日的到期利息47,565.29元和逾期利息873.67元;
四、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到期本息55,814.18元自2008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
五、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86,990.38元自2008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
六、如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五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林某甲协议,将抵押物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的全幢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
七、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9,5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4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秋佩
书记员吴鹏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