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原审被告)益阳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申诉人(原审被告)龚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原审原告罗某某
申诉人益阳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龚某与被申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原审原告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益阳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龚某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院(2010)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确认受害人罗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64元,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承担赔偿款x.14元,龚某承担赔偿款x.5元,该款项均已由益阳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龚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分别支付到位。现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自愿在原已承担的保险赔偿款x.14元的基础上,另行支付益阳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龚某保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法律费用等),该款项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2011年10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益阳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二、本协议签订后,益阳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龚某不得再就本案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或主张权利。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xx
审判员陈xx
审判员毛xx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陆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