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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还xx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xx市xx镇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谢xx(系原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陈xx诉被告还xx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亚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因其父亲年老体弱及家务料理等需要,2004年起雇佣原告到其家中做保姆。多年来,原告面对脏、乱、累,任劳任怨,不仅悉心伺候其父亲,还对被告及其儿子照顾有加。除此以外原告还帮助回收废品,其收入用于被告家庭日常花费。特别在被告中风期间,原告更是照顾备至。但被告除不定期的给付少量费用外,一直以今后一定补付为由,拖延支付相应的保姆费。被告父亲于2008年12月13日去世后被告即赶走原告并拒付相关费用。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保姆费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还xx辩称,被告从未向任何机构要求请过保姆,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被告是内退职工,每月生活费仅891元,还有父亲需要赡养,根本无力请保姆。200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在浙江共同生活至2004年1月。之后原告在浙江省xx市申请执照,经营保姆介绍等,并与当地退休教师葛某关系密切。因其闹了矛盾,原告于2005年9月转让了介绍所,来沪找被告。原、被告共同生活在被告家中,原告并没有对被告和父亲照顾。因原、被告已经结束恋爱关系,原告也搬出被告家中,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离婚,与女儿共同生活。被告之妻于1999年12月16日去世,被告与其父亲和儿子共同生活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该房为二室半房型。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原告在浙江省xx市开设保姆介绍所,该所于2005年9月转让给他人经营。原告与被告、被告之父共同居住在被告房屋内,原告之女儿、被告之儿子在学校放假之时也在该房内居住。原告在料理部分家务之余还帮助被告之父从事废品回收,所得收入用于日常开支。被告则每月给付原告200-300元不等,并支付公用事业费等。另外被告还为原告女儿支付了部分大学费用。2008年12月被告之父去世,原告也离开被告家中,双方不再往来。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传唤原告方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黄xx的证词不予认可,并称其根本不认识该人,该人对原、被告的事情无从知晓。被告对证人金xx的证词无异议,但认为该证词不能证明原、被之间系雇佣关系。

审理中,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合同,但事实劳务关系是存在的;被告在其父亲去世后就赶原告出门也证明了双方并不是恋爱关系;被告虽然一直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用,但其口头承诺待其儿子毕业有经济能力后会补付所有费用的,原告考虑到如果离开被告处就无法追回拖欠费用,故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直至被告父亲去世,被被告和其儿子赶出。被告则认为双方仅是恋爱关系,共同生活期间都承担了家庭开支;被告之父本来无收入,有关部门允许其摆了个收废品的摊位,在被告父亲身体不好后由原告经营,2008年12月因不允许摆收废品摊位以及被告儿子毕业后要回家居住,其与原告本来有矛盾,为避免发生冲突,原告也同意离开。被告当时还给其2,400元现金用于在外租房。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金xx、黄xx的证人证词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且被告拖欠其劳务费用,在被告还xx对此表示否认的情况下,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主张。现原告方证人当庭作证的内容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并承担了家务、照顾老人以及从事废品回收经营,并不能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且从庭审查明事实看,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也超越了简单的雇员、雇主关系,故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亚敏

书记员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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