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城固县新潮文具店,经营业主沈玉华
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对城固县新潮文具店作出的城质技监罚字(2010)第A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10年1月19日,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行法人员在专项检查中发现城固县新潮文具店销售的佳乐宝贝、小燕子康龙婴儿车各一辆、儿童手推正三轮车一辆、儿童二轮自行车九辆、儿童摇摆车五辆、儿童滑板车八辆冒用3C认证标志、编号,货值287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城固县新潮文具店作出城质技监罚字(2010)第A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罚内容为: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2、处以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共计人民币2870.00元。城固县新潮文具店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起诉,亦未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内容。
本院认为,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新潮文具店销售冒用3C认证标志、编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法律规定为由,对新潮文具店作出的城质技监罚字(2010)第AX号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城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城质技监罚字(2010)第A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对城固县新潮文具店罚款2870.00元的内容,不准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迎春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王洪安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