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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任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任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张聚才(已判刑)等人使用油锯,在位于黄某镇X村上苇子沟北的毛集林场梁老庄林区车场林点盗伐马尾松14棵,合立木材积2.5731立方米,在运往泌阳县销售途中被桐柏县公安局毛集林场派出所工作人员截获。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的亲属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聚才、邵明营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报告、罚金收据、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国有林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维护人与自然的和谐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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