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5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5月3日04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D-x号货车行驶至省道x公路X公里+400米处时,与杨某伟驾驶的豫04-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杨某安当场死亡,李某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安的亲属及被害人李某丽经过交警部门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和照片,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叶)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结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晓军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