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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诉陈某、余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桥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钟某。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陈某、余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对被告余某与案外人尤荷花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X区房屋的产权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钟某,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陈某经被告余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1日,月利率8.9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某、损害赔偿金某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后,被告陈某未予偿还,被告余某亦未代偿。现要求判令被告陈某立即按合同规定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余某答辩称: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其真实的意思系为案外人陈某军(被告陈某儿子)提供担保;另当时原、被告曾约定担保人为二人,实际却一人,假设担保合同成立,其也仅承担50%的担保责任。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经被告余某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某对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对借款借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陈某领取了该笔借款。

二、陈某军黑名单资料一份、证明案外人陈某军被列入法院黑名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三、户籍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与被告陈某军系父子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余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录音资料二份,证明被告余某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及原、被告双方曾约定保证人系二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余某告知借款人系被告陈某,另原告并未承诺担保人系二人。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余某对其签字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被告余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某领取了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陈某账户打入该笔借款,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陈某军黑名单资料、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余某提供的录音资料,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对被告待证事实缺乏直接证明力,故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某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某经被告余某担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x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辩称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属实,当时无借款人陈某的签名,实系为案外人陈某军提供担保及原告与其约定担保人系二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亦应当知道签字担保的法律后果,不能以此作为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理由。被告余某要求调取该笔借款取款原始凭证,证明借款人不是被告陈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已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故对被告余某的要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余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38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被告余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毛奇奇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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