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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赡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原告诉称因被告李某乙原为原告的养女女婿,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种原告的责任田,所见的收入未给原告,2011年正月份,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被告每月给付原告400元生活费的协议,原告提供一份协议书证明其请求成立,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没有达成过被告每月给付原告400元生活费的协议,原告所述的协议不存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某乙在李某乙飞、李某乙广见证下于2011年正月份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每月给付上诉人400元,因为被上诉人不履行该协议,上诉人诉至法院。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乙飞、李某乙广没有证明双方协议书上李某乙的签名不是李某乙亲笔所签,开庭后两证人在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证明诉争协议上李某乙的名字不是其亲笔所书写,而是证人崔曹成代写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现在双方互不干涉,没有关系,双方没有达成过上诉人所说的协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上诉人李某甲所称的诉争协议原件上,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双方均未签名,李某甲一审及二审庭审中均认可该协议复印件上李某乙的名字系崔曹成所签,且李某乙不认可达成过该协议,故该协议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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