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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4月18日晚上原告至被告开设于本市某某室某广场一楼某门店内购买商品,为刷卡签字,原告将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放置在柜台上,原告签完字后,即发现放置在柜台上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不见了,原告听被告营业员称电脑给一个穿白衣服的青年男子拿走,原告出门寻找,但没有找到,遂通过电话报警。当时被告店内有两个营业员,根据当时的情况,可能是被告的营业员监守自盗,窃取了原告的笔记本电脑,同时被告店内没有安装摄像监控设施,也没有相应的警示标志。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鉴于被告没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的惠普笔记本电脑被窃,故要求被告赔偿惠普笔记本电脑的费用人民币5,300元,并偿付原告电话费人民币20元、交通费人民币30元及复印费人民币10元。

原告赵某甲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惠普笔记本电脑发票、购货发票、签购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轩晨数码图文收款收据及照片。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4月18日晚原告确实在被告开设于本市某某室某广场一楼某门店内消费,原告刷卡签字后,正在打印收银条时,原告突然跑出店外,等原告回来后即询问被告营业员是否看到原告的电脑包,随后原告通过电话报警。鉴于原告购买商品时并没有要求被告营业员保管原告的电脑包,而在原告称电脑包失窃之前,被告营业员也没有看到原告随身携带了笔记本电脑,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店内购买商品时随身携带了笔记本电脑,同时,被告店内虽然没有安装摄像监控设施,但设置了要求顾客保管好自己财物的铭牌,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原告的笔记本电脑失窃,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照片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在本院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打浦桥派出所调查取得上海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赵某甲询问笔录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当时并没有设置要求顾客保管好自己财物的铭牌,而是事后安装的。原告提供的惠普笔记本电脑发票上的购货人为陈某,上述电脑系陈某赠送给原告,并由原告实际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惠普笔记本电脑发票、购货发票、签购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对轩晨数码图文收款收据及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照片上没有日期,无法确认原告的拍摄日期。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晚20时29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开设于本市某某室某广场一楼某门店内刷卡消费时,当原告用银行卡付款签字后,发现其放置在柜台上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失窃,随即出门寻找,之后通过电话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打浦桥派出所予以处理,出具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为此,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惠普笔记本电脑购买日期为2009年1月25日,购货人陈某,价格为人民币5,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惠普笔记本电脑发票、购货发票、签购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等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打浦桥派出所调查取得上海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赵某甲询问笔录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当时被告店内有两个营业员,根据当时的情况,可能是被告的营业员监守自盗,窃取了原告的笔记本电脑,但原告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成年人,具备在公共场所保管好自己财物的基本生活常识,应当在购物时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且原告当时用银行卡付款签字时,也没有要求被告的营业员对其电脑包予以保管。鉴于原告惠普笔记本电脑失窃,系由第三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所致,而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也没有相应的疏于保障义务的过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嵘

审判员周红林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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