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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乙与被上诉人姜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魏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姜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0月份原告姜某与被告魏某乙在新乡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原、被告在新乡X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小床一张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被告又开始同居,原告称两人于2009年1月双方开始同居,被告称于离婚后一周双方开始同居。2011年1月,原、被告结束同居,原告个人所有的小床一张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提交2008年6月22日的空调发票复印件一张,2010年1月14日的冰箱发票复印件一张,称是自己离婚后同居前购买;被告对此否认,称是同居期间由被告出资购买。冰箱、空调发票原件在被告处。另查明:2010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购车协议一份,载明:“魏某乙今借姜某现金4500元用于购买新车跑摩的,承诺每日上交50元收入,其中30元用于还车款,20元用于生活费。立据人:魏某乙,2010年2月28日。”被告至今未还此款。

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原告个人财产小床一张在被告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返还小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称空调、冰箱是自己出资购买,但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空调、冰箱按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予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借款4500元及小床一张。二、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40元,原告承担10元。

魏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依双方“购车协议”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500元借款不当,因双方是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购买,且上诉人已按承诺每天上交50元收入,其中30元用于还车款,20元用于生活上,实际上4500元购车款早已还清,该4500元购车款不应返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姜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魏某乙与姜某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魏某乙借姜某现金4500元用于购买新车跑摩的,并承诺每日上交50元收入用于还车款和支付生活费。姜某认可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7日共收到魏某乙跑摩的收入1679.6元。另查明,该摩的现在魏某乙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魏某乙与姜某离婚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又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购车协议中的4500元购车款性质存在争议,因魏某乙在购车协议中载明系借姜某4500元购买摩的,且该摩的现在魏某乙处,故魏某乙应当依自己所签协议返还借款。魏某乙称该购车款实际早已还清,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到姜某认可共收到魏某乙跑摩的收入1679.6元,该部分摩的收入应当从购车款中扣除,剩余2820.4元魏某乙应当返还给姜某,魏某乙不同意返还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魏某乙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姜某借款2820.4元及小床一张。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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