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丙,男,34岁。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被告杨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份,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合伙经营豫x挂车5325、豫J挂6665的车辆营运。2009年5月9日,我们协商达成意见,原告退股,车辆豫x挂5325归三被告所有,挂豫x归原告所有,另三被告再付给原告x元,并且当场打下欠条一张,三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以后,许诺二个月内付清。2009年5月17日被告杨某乙归还原告x元,现在还欠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2009年5月9日我与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丙协商,达成协议杨某甲退伙,给付杨某甲现金x元,并于当天我们四人都在场的情况下,书写了协议及欠条,均由我们四人签字,协议约定,协议及欠条应当均有我们四人分别签字后才能生效,我在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在濮阳县X镇什八郎转盘东三力生活区门口将x元交给杨某甲,我并将欠条销毁,原告现起诉主张的欠款已不存在,我们不再欠原告款,原告还借我钱x元,并且在2009年5月17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如果我欠原告钱,他不会再给我出具借条。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杨某乙答辩意见一致,杨某甲起诉主张的欠据是当时我们四人协商算帐时我出具的草稿,该欠据上杨某乙、杨某丙的签名是我写的,不是他们二人亲笔签名,我们实际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是欠原告x元,到第二天即2009年5月10日已付给杨某甲,欠据已销毁。当天我们算账时现场东西材料摆放的很乱,原告出具的该欠据草稿是怎么到的原告手里不清楚。
被告杨某丙辩称:协议和欠条,没有我本人的签名,就不是5月9日我们达成的协议和欠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丙四人于2007年3月份共同合伙经营豫x挂车5325,豫J挂6665车辆营运,2009年5月9日经四人协商,原告杨某甲退伙,并签订退伙证明一份,内容为:“予x挂车5325,原杨某俊、杨某杰、杨某甲、李某某四人合伙,现杨某甲退股,予J挂6665和车头(没号)归杨某甲所有,予x挂车5325归杨某俊、杨某杰、李某某三人所有,许昌保险赔偿金追回后归四人共有。从今以后予x挂5325归红俊、红杰、付立所有,予J挂6665归成路所有。欠款付有欠条,一式两份,四人签字后生效,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丙、杨某甲,2009、5、X号2点。”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原告杨某甲举证证据中出示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贰万贰仟元正,(退股车款豫x两个月付清,第一个月付1万,第二个月付清),欠款人李某某、杨某俊、杨某杰,2009、5、X号。”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对该欠据不予认可,称并没有在欠据上签字,被告李某某称该欠据系2009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算帐时草稿,杨某乙、杨某丙二人名字是其代写的,该欠据不是欠原告款的欠据。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欠款x元,下欠x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丙经协商达成退伙协议,双方并签订退伙证明,对合伙财产以及债务进行了清算,原告杨某甲所举证据欠据,三被告不予认可,该欠据上没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亲笔签名,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和欠据及所诉事实,不能相互印证,故原告所诉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陪审员:李某伟
陪审员:丁国华
二O一O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