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雷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0日晚,被告人雷某与陈某乙、张某、袁某甲等人在南阳市X镇X街口一饭店吃饭饮酒。20时10分许,被告人雷某酒后驾驶豫x红色豪天牌125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阳市312国道与长江路交叉口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民警查获。经血醇含量测试,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4mg/x。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乙、张某、袁某丙证言;3、血醇检验结论;4、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晚,被告人雷某与陈某乙、张某、袁某甲等人在南阳市X镇X街口一饭店吃饭饮酒。20时10分许,被告人雷某酒后驾驶豫x红色豪天牌125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阳市312国道与长江路交叉口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民警查获。经血醇含量测试,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4mg/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雷某自己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丁证言;
(2)证人张某证言;
(3)证人袁某甲证言;
证明:事发当天中午,被告人雷某和证人在一起喝酒,
3、血醇检验报告单;
检验结果:雷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54mg/x
4、书某、物证
(1)身份证明材料;
证明:被告人雷某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
证明:2011年8月30日20时,雷某于2011年8月30日20时,被告人雷某酒后驾驶豫x摩托车行驶至南阳市312国道与长江路交叉口时被查获。
(4)抽血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
证明:2011年8月30日20时10分,医务人员在用络合碘消毒后,抽取了雷某5毫升血液,雷某予以签字确认。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雷某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