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常某,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1年7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乙无驾驶资格驾驶豫x号“雅马哈”牌黑色两轮摩托车,承载王XX沿南阳市X路南阳市防爆电气研究所门前自东向西横穿马路时,与沿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孙XX驾驶的豫x号“大洋”牌黑色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及孙XX摩托车乘坐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颅内血肿量累计约21.2ml的损伤为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韩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韩某乙赔偿被害人李某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韩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乙无驾驶资格驾驶豫x号“雅马哈”牌黑色两轮摩托车,承载王XX沿南阳市X路南阳市防爆电气研究所门前自东向西横穿马路时,与沿仲景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孙XX驾驶的豫x号“大洋”牌黑色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及孙XX摩托车乘坐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颅内血肿量累计约21.2ml的损伤为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韩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韩某乙赔偿被害人李某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王XX的陈述;证人孙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其家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了约定的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