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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因与李某、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生林,被上诉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张某乙在李某、王某丁经营的红日幼儿园就读。张某乙未向李某、王某丁交纳相应的学费,李某、王某丁亦未为张某乙办理相应的入园手续。2010年7月1日,张某乙在红日幼儿园就读时被门将其右小指挤伤,事故发生后,李某、王某丁将张某乙送入安阳一五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小指挤压伤。张某乙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902.27元。张某乙住院期间由父亲张某丙、母亲陈某某护理。

另查明,李某、王某丁未提交其经营的安阳市X镇红日幼儿园已取得相应教育主管某门批准的证明,李某、王某丁在张某乙受伤后已支付张某乙3000元。

原审认为,张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李某、王某丁经营的幼儿园受伤,李某、王某丁辩称,张某乙未交纳学费,不是李某、王某丁处的学生,故对张某乙在李某、王某丁处受伤不负责任,张某乙虽未向李某、王某丁交纳学费,但是李某、王某丁自许可张某乙进入幼儿园上学始,就负有对未成年人依法进行教育、管某、保护的义务,李某、王某丁亦未证明已尽到教育管某职责,故李某、王某丁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李某、王某丁仍应对张某乙受伤承担70%的过错责任。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未为张某乙交纳学费将张某乙送入未取得教育资质的幼儿园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对张某乙受伤亦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张某乙主张某乙疗费390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张某乙主张某乙理费7400元过高,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要求,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3565.26元(61.47元×14天×2人+61.47元×30天)。张某乙主张某乙养费900元过高,结合张某乙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认为营养费应740元(10元、天×74天)。综上,张某乙各项费用合计8847.53元。李某、王某丁应6193.27元(8847.53元×70%),由于李某、王某丁已支付张某乙3000元,故李某、王某丁须再支付张某乙3193.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1、李某、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193.27元;2、依法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乙负担35元,李某、王某丁负担15元。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司法鉴定书有误,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张某乙右手小指不是全部正常,手指功能有所丧失,符合十级伤残的规定,该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2、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30%的责任有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丁口头答辩称,司法鉴定应予认定,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在被上诉人王某丁、李某开办的幼儿园上学时被挤伤手指,王某丁、李某作为该幼儿园的开办者,在接收张某乙入园后,即应对张某乙在幼儿园内履行教育、管某和保护的义务,因其教育、管某、保护不力,导致对张某乙挤伤手指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张某乙因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乙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玩耍期间不慎将手指挤伤,其法定代理人亦应对其损伤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张某乙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其法定代理人承担30%的责任有误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司法鉴定书有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原审法院在接到张某乙的伤残鉴定申请后,即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乙的伤残程度进行等级鉴定,该鉴定机关依据张某乙的治疗病历及张某乙在鉴定时的身体状况,根据相应的鉴定标准对张某乙的伤情做出了“不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依据充足,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张某乙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因此请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丁

审判员赵广红

审判员张某乙梅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丁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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