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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某县人。

汝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左右,同案人朱某某(另案处理)跟被告人罗某说其在汝某搞矿,需要一点爆破材料,想请被告人罗某帮忙买一点,后经被告人罗某介绍联系好了买卖爆炸材料事宜。过了约一周后的一天凌晨五时许,被告人罗某打电话给范某某(系同案人朱某某的朋友),要范某某转告同案人朱某某,说同案人朱某某要的爆破材料已到,其在广东省乐昌市长虹大厦的马路边等同案人朱某某过来。同案人朱某某随即开车,在范某某的陪同下到达长虹大厦的马路边,与被告人罗某等人碰头,并以炸药650元/袋(箱),雷管500元/盒,导火索750元/卷的价格,从被告人罗某等人手上购买了12袋炸药(每袋24公斤,共288公斤)、4盒雷管(每盒100发,共400发)、4卷导火索(每卷250米,共1000米),共计x元。因同案人朱某某当时未带现金,没有当即给付。同案人朱某某买下爆破材料后,立即开车赶到汝某县X乡,将爆破材料卖给同案人朱一某(已判刑)。事后同案人朱某某将x元付给了被告人罗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范某某等的证言;同案人朱某某的交待;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参与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的行为确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非法买卖爆炸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某系累犯的指控,因公诉机关仅提供出示了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的刑事判决书,未提供出示被告人罗某刑满释放的相关材料证明罗某的释放日期,证据不充分,因此,对其指控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邓慧丽

审判员范某文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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