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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周清海,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2010]保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王某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张某乙立据借款x元,借据内容为:“借条借到张某乙现金肆万捌千圆整(x元),预计5月底还清。借款人王某2010.5.4日”。逾期后,原告张某乙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王某表示其已还款x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有被告王某出具的某据为证,事实清楚,由此形成了原、被告之间的某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合作经营;已支付x元只下欠x元;已支付利息1500元”的某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王某应如数向原告张某乙清偿借款x,并从约定还款时间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某个月以内短期借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某乙利息损失,原告张某乙主张某乙利息请求936元计算适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某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支付利息936元,合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13日开始以口头协议的某式,合伙经营《家家发门业、威乐斯陶瓷》,张某乙实际投资3万元,经营期间的某有财务往来经营由张某乙之妻柳丽经手管理。2010年5月,张某乙要求退伙,叫我给他出具4.8万元的某条,因为一些帐目没有结算清,就依他的某思出具了欠条,欠条的某由实际是合伙经营后的某资款,并非民间借贷。上诉人于2010年7月3日给付被上诉人3万元,当时有目击证人王某丽在场,并在庭审时出庭作证,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对证人所证实的某实提出任何反对意见或否认,直至被上诉人的某托代理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才进行了否认。证人的某、程序均合法,其证言没有不予采信的某由。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一再否认当时上诉人付3万元时所处的某间、地某、电话记录,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当天的某行取款凭条和电话通话记录,并提出疑问,没还3万元钱时两人之间电话那么多,而还钱后电话那么少呢其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妻柳丽所进行录音中,没有上诉人给付3万元的某示,也没有否认被上诉人之妻柳丽拿了1500元利息的某容,一审对于光碟是否采信未进行说明,只简单凭借条,而并没有对全案进行综合分析研究,上诉人做生意讲诚信,想着光明磊落地某人,在整款没付清时没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让他钻了法律的某子,恳请二审法院明察秋毫,还我公道。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某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王某出具x元欠条后是否偿付过x元的某实有争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上诉人王某陈述其与张某乙是合伙关系,为张某乙出具4.8万元欠条的某由是退还合伙经营撤资款,给付张某乙3万元是在2010年7月3日,目击证人王某丽在场,未出条。为证明此节事实的某在,上诉人王某在一审时申请证人王某丽出庭作证,二审时王某又提交了阮连春、郭某铁的某人证言,但此二人未到庭作证。被上诉人张某乙则认可其与王某合过伙,但认为此笔借款与合伙经营无关,王某未还过款,证人王某丽与上诉人王某以兄妹相称,有利害关系,其与阮连春、郭某铁二人的某言均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主张某乙已偿还张某乙x元,在一审中仅提供一名证人证明,相对方不认可,证明力较低,二审时虽又提交另外两位案外人出具的某关材料予以补充证明,但该两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致使本院不能判明证人的某以及准确判断所证明内容的某实性。况且,上诉人王某偿还借款,既不收回或更换原借条,又不向对方索取收款凭证,因此导致的某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对于上诉人王某所作已偿还过张某乙x元的某述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某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为被上诉人张某乙出具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王某逾期未按借条约定的某限履行偿还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张某乙起诉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王某上诉提出“已于2010年7月3日给付被上诉人3万元”的某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王某的某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涂晶晶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万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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