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因琐事在息县X乡X村司某大桥与同村村民司某丙发生厮打,后二人用拳将司某丙的头部打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司某刚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杨某乙于2010年12月9日到息县公安局白土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0年11月29日,二被告人之父杨某丁与受害人司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司某丙医疗等一切费用x元,受害人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二被告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民事协议书、收款条,证人司某丙、周某某、孙某、杨某丁、司某丙、司某丙、李某某、司某戊、司某丙、司某丙、司某丙、司某丙的证言;息县公安局白土店派出所抓获杨某甲及杨某乙投案的证明,被害人司某丙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司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詹敏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