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
法定代理人张xx。
被告孙xx。
原告吕某与被告孙xx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文锋、崔某、刘某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父母于2008年5月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的第二条规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前两年已履行,但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的抚养费被告一直未某。2010年7月我做手术的费用2626元(减半1313元)以及2010年学费4150元(减半2075元)均未某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及学费等共计10888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xx与原告之母于2008年5月8日在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手续,在离婚申请书中第二条写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每月月底给清。但被告给付了两年以后,就再未某行。被告自2010年7月份下落不明,至今共欠原告抚养费6000元、手术费1313元、2010年和2011年的学费的一半为3575元,共计10888元。
以上事实有学校出具的发票和医疗机构的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和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出具的离婚申请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理合法,此申请书中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手术费及学费,被告理应负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和教育费等共计10888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某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文锋
审判员:崔某
审判员:刘某景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