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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在外打工,住湖南省安乡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杨X,女,常德市X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在外打工,住湖南省安乡X镇X路X号。

原告宋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元独任审判,书记员曾雨婷担任记录,于2012年1月1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月17日在安乡X镇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2002年开始,被告外出打工,每年回家一次,因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渐淡薄。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X之后至2008年,被告每年还寄钱回家。从2009年至2010年底,仅给付原告700元做家用。2010年底,原告向安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双方亲友调解和被告的一再承诺挽留下,原告提出了撤诉。当时被告付给原告14000元做家用。撤诉至今,双方仍没有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现双方分居生活已3年,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孩陈X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XX辩称:结婚之后这么多年,被告打原告不到十次。这些年来,被告将打工的钱交给原告维持家用,金额在100000元以上。现在居住的房子是2006年买的,包括装修一共花了60000多元。被告经手借其亲友的债务还有23000元。2010年原告起诉离婚亲友调解时,被告给了原告现金18800元,而不是14000元。原告2008年贷款50000元开商店亏了,亏了多少被告不清楚,亏的原因是因原告喜欢打牌,输了一些,另外店子长期交给原告母亲打理,原告自己不管事。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被告愿意出小孩抚养费,房子应归被告所有,50000元贷款由原告偿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下面分列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

1、结婚证。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至2002年期间,在该院行人工受精六个周某,均未成功。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为维持生计,租赁位于安丰乡出口洲码头王汝华、杨冬梅的房屋作南货、烟酒批发生意。经质证,被告认为当时不清楚这件事。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虽在开店子时不清楚,但开店子之后已知晓此事,该证据能说明原告确实在此地经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安乡X村信用社借据三张,以证明原告为维持家庭生计,因开店需资金周某,2008年9月17日在信用社贷款50000元,至今未还。经质证,被告认为贷款时不清楚此事。

本院认证如下:从被告的陈述来看,被告事后已知道原告贷款50000元从事经商,原告的行为属于为家庭共同经营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5、家庭会议协议。以证明当时对家庭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处分。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在协议后即给别的男子发暧昧短信和打电话,双方也未同居生活,因此双方未按协议履行。

本院认证如下:因协议上未见双方签字,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以及双方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是:

1994年原、被告经亲友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月17日在安乡X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小事争吵打架。因婚后一直没有生育,1999年至2002年,双方到长沙中信湘雅生殖与遗传专科医院进行人工受精六个周某未成功。2005年生育女孩名叫陈X,一直随原告生活。2006年原、被告用卖老税务宿舍房的45000元买了位于安乡X镇老木工厂的商品房,当时价值38000元,包括装修一共开支60000余元,现在价值110000余元。原、被告经济上一直合作,被告2002年外出打工后,每年分次寄钱给原告维持家庭生活,原告在家带养小孩。2008年9月原告未与被告商量贷款50000元用于与他人合作工程及经营的商店的资金周某,但没有盈利,本金原告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等事项。2009年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后双方矛盾加剧,被告也减少了给原告的汇款。2010年原告起诉离婚,因双方亲友做工作,原、被告达成和好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14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一直未按协议履行,也未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小事争吵打架,未能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2009年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之后双方矛盾加剧,2010年原告到本院起诉离婚,经亲友做工作撤诉后,双方也未同居生活而直真正和好起来,另外,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缺乏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陈X长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原告宋XX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从被告陈述的现在2000元左右工资水平来看,以每月负担400元为宜。双方的共同财产主要为位于本县X镇老木工厂的商品房一套,面积75.5平方米,现值约110000余元。原告经手的贷款50000元,虽在贷款时未经被告同意,但其贷款已用于经营和家庭生活开支,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经手的其它债务各自陈述不一,本院不予认可。双方无共同债权。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及共同债务5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所有和偿还,本院确定为房屋价值各享有55000元,债务各偿还2500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但不愿负担债务。原告表示房屋可以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偿还50000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对房屋和债务的处理方案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此,确认房屋归被告陈XX所有,被告陈XX支付50000元给原告宋XX用于清偿贷款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X由原告宋XX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陈XX可随时探望陈X。被告陈XX每月负担抚养教育费400元。此款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每年分2次支付,在每年的6月31日和12月31日前付清。

三、双方现有位于安乡X镇老木工厂的商品房归被告陈XX所有,被告陈XX支付50000元给原告宋XX用于清偿贷款债务。

四、原、被告经手的其它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元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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