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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三星化工厂诉巩义市向阳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家庄市三星化工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村。

负责人魏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向阳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镇。

负责人张某,该厂厂长。

原告石家庄市三星化工厂诉被告巩义市向阳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三星化工厂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巩义市向阳塑料制品厂负责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市三星化工厂诉称: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化工原料,在2010年底结账时,被告转给原告一张某兑汇票,票面金额为x元,原告在与衡水中冀化工厂发生业务时又将此票转给该厂,该厂在兑付时被银行告知此承兑汇票已被宣告无效,遂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支付货款后即向被告讨要该货款,经多次讨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

被告巩义市向阳塑料制品厂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错,但这张某票是偃师市的蔡武军转给被告的,被告现在也正在向蔡武军追讨票款,没钱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长期发生化工原料买卖业务,2010年年底结账时,被告转给原告一张某兑汇票,汇票票号GB/(略),金额为x元,出票人为成都西部精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成都银行长顺支行,收款人为常州振宇轴承厂。出票日期2010年7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月9日。后原告在与衡水中冀化工厂发生业务时又将此汇票转给该厂,该厂得知此承兑汇票已被法院宣告无效,遂向原告讨要同等数额的货款,原告支付后即向被告讨要此货款未果,形成诉讼。

同时查明,成都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青羊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常州市富友砂轮厂所持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常州市富友砂轮厂有权请求支付票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已被法院宣告无效的票据支付原告货款,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行使该票据的权利,应视为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应按汇票载明金额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向阳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三星化工厂货款四万元。

如果被告巩义市向阳塑料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巩义市向阳塑料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杨小伟

人民陪审员李玉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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