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证据不足予以释放,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9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2010年1月22日因本案再次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一亮、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在渠县火车站货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杨某某价值336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和宏声香烟一包及现金156元。据此,公诉机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手机发票、刑事技术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
周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苏川东、黄某(均已判刑)共谋实施抢劫。由黄某在渠县火车站货场等候,苏川东、周某某在渠县县城寻找出租车驾驶员并将其骗至渠县火车站货场。当苏川东、周某某乘坐被害人杨某某的出租车行驶至渠县火车站货场时,苏川东即下车与在此等候的黄某用拳头和铁棍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威胁,三人从杨某某处劫得诺基亚33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6元)和现金156元,作案后三人将赃款予以分赃并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惠州铁路公安处河源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周某某负案在逃及归案经过;
3.渠县公安局临巴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周某某的自然情况;
4.本院(2007)重铁刑初字第X号、(2009)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苏川东、黄某因参与本次抢劫被判处刑罚,同时证实黄某归案后退赔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人民币五百元;
5.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肖某乙证言,均证实周某某伙同苏川东、黄某参与抢劫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和现金;
6.同案人黄某、苏川东供述,均证实周某某参与抢劫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和现金;
7.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其在渠县火车站货场,被三男子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抢走现金和手机;
8.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渠价认鉴[2005]X号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36元;
10.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苏川东、黄某共同抢劫被害人杨某某的现金和手机,其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周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其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劫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O年1月22日起至2O13年6月19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x
审判员向永渝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确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