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199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抢劫罪被加刑,2004年1月刑满释放;2007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5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86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1994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服刑期间脱逃,1997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5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和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刘某甲共谋盗窃后窜至荣昌县广顺场火车站货场工地,采取用断线钳夹、扳手卸的方式,盗窃搅拌机上的“川江”牌Y-B2M型电动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47元,销赃后获款260元,平分后挥霍;
2.2009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王某某共谋盗窃后窜至荣昌县X镇X村X组罗某某家中,采取翻窗爬墙的方式,盗窃丽声牌DVCD机一台、康佳名人功放机一台、胜龙牌音响一对,共计价值1080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3.2009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王某某共谋盗窃后窜至荣昌县“陶都名苑”小区旁,采取扳手拆卸的方式,盗窃放置于小区大门旁边的搅拌机上的“泸联”牌350型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17元,销赃后获款160元,平分后挥霍;
4.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某参与盗窃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044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一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047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997元。
据此,公诉机关依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刑事技术照片、(略)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户口证明、证人马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刘某乙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王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刘某甲共谋盗窃后窜至荣昌县广顺场火车站货场工地,采取用断线钳夹、扳手卸的方式,盗窃搅拌机上的“川江”牌Y-B2M型电动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47元,销赃后获款260元,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重庆兴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书,证实搅拌机上的“川江”牌Y-B2M型电动机一台被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曾某某与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可以相互证实盗窃搅拌机上的“川江”牌Y-B2M型电动机一台的事实;
4.(略)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荣价认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二、2009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王某某共谋盗窃后窜至荣昌县X镇X村X组罗某某家中,采取翻窗爬墙的方式,盗窃丽声牌DVCD机一台、康佳名人功放机一台、胜龙牌音响一对,共计价值1080元。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荣昌县公安局安富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荣昌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证实其家中的丽声牌DVCD机一台、康佳名人功放机一台、胜龙牌音响一对被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曾某某与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可以相互证实盗窃丽声牌DVCD机一台、康佳名人功放机一台、胜龙牌音响一对的事实;
4.(略)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荣价认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三、2009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王某某共谋盗窃后窜至荣昌县“陶都名苑”小区旁,采取扳手拆卸的方式,盗窃放置于小区大门旁边的搅拌机上的“泸联”牌350型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17元,销赃后获款160元,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荣昌县公安局安富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证人刘某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搅拌机上的“泸联”牌350型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被盗窃的事实;
3.被告人曾某某与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可以相互证实盗窃泸联”牌350型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的事实;
4.(略)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荣价认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在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曾某某2007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和2010年6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证实王某某、刘某甲在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荣昌县人民法院(2007)荣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重庆市永川监狱(2009)渝永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曾某某2007年5月29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于200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以下综合证据:
1.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曾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2.重庆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赃物以及发还赃物的情况;
3.重庆铁路运输法院(1986)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4)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1997)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甲曾某盗窃被判刑的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曾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曾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刘某甲、王某某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从轻处罚。刘某甲曾某盗窃多次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曾某某、刘某甲、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吴泽波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冉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及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到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到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到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