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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贺志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宇东,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贺志敏、李宇东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种植食用菌资金不足,2009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0年4月19日归还,被告罗某某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某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9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罗某某借款自己为其担保属实,其借款应由被告罗某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因种植食用菌购买大棚缺少资金,2009年9月19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今借到陈某某现金x元,月利息3分,于2010年4月19日归还,担保人张某签名”的借条。被告罗某某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某某、张某偿还借款x元,审理中,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张某从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19日止按月息3%计算给付利息x元,其余利息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有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罗某某借款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的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某某持其借条要求被告罗某某、张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张某给付借款利息月息3%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罗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从2009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2010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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