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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镇海棠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达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毛某某于2007年6月13日向原告重庆农商行昌元分理处借款x元,2008年6月10日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截止2010年8月9日利息为1427.63元,并按月利率12.x‰计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某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和事实,但现在无钱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被告毛某某与原荣昌县信用社签订《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6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8.76‰,逾期未还原告按规定加收逾期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截止2010年8月9日的利息1427.63元未付。

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X号文《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载明“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内38家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内容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货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全部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0年8月9日的利息1427.63元,并从2010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x‰计息逾期利息至本息结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雷达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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