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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3年因抢劫罪被广州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06年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010年因抢夺罪被洛阳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8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漏罪,公诉机关分别于9月10日、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晋某、刘某(二人均已判刑)开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伊川县X某,将X某X某中国移动博艺通讯店门撬开,盗走电脑1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978元。

2、2009年3月3日晚上,王某乙伙同晋某、刘某三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伊川县X某,将移动营业厅的防盗窗撬开,盗走联想电脑1台、诺基亚2610手机2部、NEC手机1部、菜篮子1个、50元面值充值卡90张,现金50元。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4244元,现金物品及充值卡总价值8794元。

3、2008年11月19日晚上,王某乙伙同刘某、晋某三人驾车到宜阳县X某管委会,将宜阳中油华宜天然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撬开,将X某X某一台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7840元。

4、2008年11月11日晚,王某乙伙同刘某、韩某欣(已判刑)、晋某四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宜阳县X某红旗路,将高桥移动营业厅门撬开,盗走方正电脑及显示器各1台、手机4部、50元面值充值卡118张、10元面值充值卡10张、20元面值充值卡10张、40元面值休闲卡30张、15元面值彩信体验卡20张,冲茶器2个,军刀6把,智能读卡器1台、现金1190元。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4440元,现金物品及充值卡总价值x元。

5、2009年3月1日晚,王某乙伙同刘某、晋某三人驾车到宜阳县X某移动营业厅的卷闸门撬开,盗走联想电脑及显示器各1台,方正电脑及显示器各1台,保险柜1个,九阳牌豆浆机2台,富士宝电磁炉2台。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5058元。

6、2009年3月5日晚,王某乙伙同刘某、晋某三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济源市X某移动营业厅的门撬开,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后逃跑。

7、2008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乙、晋某、刘某三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伊川县X某,将X某X某手机店的卷闸门撬开,盗走电脑5台、各种型号手机120余部、现金4000余元。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x元,现金物品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王某乙及同案犯晋某、刘某、韩某欣的供述;被害人X某X、X某、X某X某人的陈述;证人X某X某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勘查笔录;价格鉴定书;劳动教养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王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因王某乙犯抢夺罪已被洛阳市X某人民法院(2010)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30年3月21日止,因王某乙犯抢夺罪已于2009年5月20日计算刑期,刑满日期提前至2028年5月1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任占柱

审判员任素梅

审判员连长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牛宣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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