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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北X号院(火车站工行六楼)。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都邦保险公司不服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3月9日作出的平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5月5日、2010年5月14日、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马永翔,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邦保险公司诉称,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陈某在2010年1月至2月严重缺勤,未到原告单位上班,违反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不应给其发放这两个月的工资;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拖欠被告x.44元缺乏事实根据,认定错误,裁决原告补发被告x.44元工资错误。被告2009年6月至11月的工资为8890.34元,原告已向其足额按时发放,不欠其工资。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仲裁裁决书裁决为被告补交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缺勤2个月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对被告陈某要求补发2010年1月至2月共计4000元基本工资不予支持;对被告陈某要求补发2009年6月至11月工资x.44元不予支持;对被告陈某要求补交2008年3月12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不予支持;对被告陈某要求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968元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在2010年1月至2月没有缺勤,亦没违反原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规定,原告没有发放的1月至2月工资应予补发;原告拖欠被告2009年6月至11月工资x.44元是客观存在的,对此被告有原告制作的6月至11月份工资表、薪酬管理办法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及《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应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由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补偿金应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平均工资计算。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并依法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都邦保险公司为甲方与被告陈某为乙方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到原告都邦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合同期限3年,至2011年3月11日终止。合同第4条约定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工资;但就劳动报酬未约定具体数额。第5条约定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2009年5月14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都邦豫分发[2009]X号文“关于下发《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销售人事管理办法》等制度的通知”,根据通知要求执行新修订的《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销售人事管理办法》、《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销售组织管理办法》、《都邦保险河南分公司销售薪酬管理办法》。根据该薪酬管理办法,都邦公司团队主管月度浮动工资分配方式:团队主管浮动工资=(所在团队当月实收保费-团队主管本人当月实收保费)×0.3%+团队主管本人当月实收保费×2.5%-团队主管基本工资-团队主管误餐补助-团队主管过节费当月分摊;过节费当月分摊=团队主管本人当年过节费总额/当年发薪月数。

2009年5月12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都邦豫分人字[2009]X号文任命被告陈某为原告都邦保险公司销售总监。被告陈某属团队主管,基本工资为1500-2100元。被告陈某2009年6月至11月期间个人实收保费98万元,团队其他人员收保费115.86万元。根据薪酬管理办法,原告都邦保险公司认可被告陈某在此期间的工资应为x.78元。2009年6月至11月期间,原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发放给被告陈某的工资为x.78元,实际仅发放8890.34元,下余x.44元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虽向被告发放了x.93元,但其中x.59元为个人绩效工资,即保险业务员承保的手续费,属于行业行规,并非实际发放的个人工资。原告都邦保险公司未向被告陈某发放2010年1月、2月工资;另被告陈某在原告都邦保险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此发生纠纷。

被告陈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解除其与原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都邦保险公司立即足额支付拖欠的工资x.4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2010年1月、2月共计4000元的工资;原告都邦保险公司为其足额缴纳“三金”等各项社会保险费。2010年3月9日,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原告都邦保险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都邦保险公司应补发被告陈某2010年1月至2月共计4000元的基本工资;三、原告都邦保险公司应补发拖欠被告陈某2009年6月至11月的工资共计x.44元;四、原告都邦保险公司应为被告陈某补缴2008年3月12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单位应负担部分,个人部分由被告陈某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数据为准;五、原告都邦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陈某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968元(4484×2)。原告都邦保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某200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4690.78元、4215.91元、6149.55元、3823.82元、5463.54元、4498.80元、2852.19元、5169.42元、6019.41元、4531.37元、4392.59元、2000元,以上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84元。

上述事实有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笔录、原、被告所持内容不一致的劳动合同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都邦豫分发[2009]X号通知、都邦豫分人字[2009]X号通知、证人李某某的证言1份、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批量代付成功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被告陈某与原告都邦保险公司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都邦保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依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向被告陈某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陈某要求解除其与原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都邦保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被告陈某经济补偿金4484元×2个月=8968元。据此,原告都邦保险公司要求不予支持支付被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968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在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到期期间,双方之间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向被告按时发放2010年1月至2月的基本工资,原告要求不予补发被告2010年1月至2月共计4000元的基本工资的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6月至11月份原告应予发放给被告的工资为x.78元,实际仅支付了8890.34元,下余x.44元未支付,原告都邦保险公司应按其公司规定及时补发拖欠被告陈某的工资x.44元;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都邦保险公司未依法、依合同约定为被告陈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予补缴。故原告不予补交被告2008年3月12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陈某补发2010年1月至2月共计4000元的基本工资。

三、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拖欠的2009年6月至11月的工资共计x.44元。

四、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被告陈某补缴2008年3月12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单位应负担部分,个人部分由被告陈某负担,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数据为准。

五、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陈某经济补偿金4484元×2个月=8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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