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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崔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路东。

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崔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2月7日,原告王某甲在开小拖营运期间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崔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崔某某的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全险。原告第一次治疗的全部赔偿款,二被告已通过贵院湛民初字(2009)第X号民事调解书解决。该调解书第三条载明二次手术费另行处理。2010年2月1日至19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抽出腿上钢针并安装人造颅骨,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x.5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x.54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6500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x.54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第一次手术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进行赔偿。原告已经定残,现取出固定钢针并安装人造颅骨的二次手术赔偿属重复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按合同约定,交强险的保额已用完,原告不能依商业险起诉保险公司。商业险约定有仲裁条款,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原告王某甲驾驶豫04/x号小型轮式拖拉机营运期间,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三和电厂东46米处时相撞,王某甲受伤。2008年12月21日,事故处理部门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一五二人民医院住院172天,其伤情经鉴定一处为8级伤残,一处为10级伤残。2009年5月26日,王某甲以崔某某、永安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2009年6月30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前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3550元、误工费82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04元、休养期间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营养费157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80元、财产损失7000元,共计x元。2、被告崔某某于2009年8月15日前赔偿原告王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如原告王某甲发生第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另行处理。4、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7月15日前向永安保险公司交付理赔证据。5、原告王某甲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调解协议生效后,二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付义务。

2010年2月1日至2月19日,原告王某甲在解放军第一五二人民医院进行抽出腿上钢针并安装人造颅骨的二次手术,住院共18天,花费医疗费用x.54元。护理期间按医嘱陪护2人,由爱人李辉丽及妻姐李丹丽2人护理,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10元。王某甲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将护理费由2200元变更为1800元、误工费6500元变更为970元。

另查明,豫x号车是被告崔某某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崔某某。2008年1月30日,被告崔某某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名义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1月30日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均为提交平顶山仲裁委员会解决。其中,交强险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据此,依据本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x元,医疗费用x元赔偿限额项下已赔偿原告9830元。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对于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对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

审理中,被保险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向本院出具证明,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甲直接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拖拉机行驶证及货物运输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陪护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崔某某驾驶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名义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豫x号货车将原告王某甲撞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现实际车主被告崔某某和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均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直接对王某甲予以理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王某甲赔偿保险金。保险合同虽规定有仲裁条款,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条款,本院有权继续审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因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x.54元,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应当获得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按医嘱需陪护2人,其要求按每日每人5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800元,符合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王某甲受伤前从事货物运输,原告依据2007年运输行业年收入标准x元计算18天误工收入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重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二次手术医疗费x.54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970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x.5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48元,被告崔某某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香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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