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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199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3日在新安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赵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赵某雯。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无奈于2009年4月向新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离婚。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对婚姻态度没有任何改变,一直不回家,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到此,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列举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我与原告经人介绍,并相互了解,一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结婚近20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8年秋天,原告外出打工,我一个人领着两个孩子在家,因缺乏经济来源,我为两个孩子和这个家,也出外打工,根本不像原告所说的离家出走。而原告却已两次起诉离婚,对此,我无话可说。而且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3日在新安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赵某,X年X月X日生女儿赵某雯,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原告于2009年4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作出(2009)新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1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平房四间(厅室式)、25英寸长虹彩电一台、大阳摩托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辆。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姑姑2000元、欠赵某德1000元,欠张小丽3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互相敬重,但因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不能及时化解纠纷,缓解矛盾,彼此互相疏远,精神上都感痛苦,且原告已二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某雯一直随原告生活,并且书面说明愿意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其身心健康成长,赵某雯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的四间房屋系厅室构造,不便分割,而且原、被告婚生儿子赵某虽已满18周岁,但一直在上学,并未独立,仍与原告在一起生活。而且被告本人无力支付两个孩子的生活、教育等抚养费用。故双方共同财产四间房屋归原告为宜,原告适当支付被告部分经济损失,被告应得四间房屋剩余份额折抵被告对于孩子的抚养费用。其余共同财产彩电、摩托车、手扶拖拉机亦归被告所有为宜。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赵某雯随原告赵某生活。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平房四间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其余共同财产25英寸长虹彩电一台、大阳摩托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6000元,原告赵某偿还,原告姑姑2000元,偿还赵某德1000元,被告张某某偿还张小丽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张炎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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