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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越公司诉中影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A座A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号楼X、208、204。

负责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时越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且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依据《疯狂的赛车》(简称《疯》片)的片尾署名情况,以及相关权利人出具的《版权证明书》,本院确认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简称“中影集团”)为《疯》片作者,依法对《疯》片享有相关著作权。

中影集团出具《声明》确认将《疯》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转授权给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简称中影分公司),并可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第三人行使。原审法院在时越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确认中影分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依法享有《疯》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时越公司作为专业的视频网站的经营者,其在“悠视网”上设置了各种栏目,并对提供的大量内容进行了具体的分类、列表,其有能力对提供的内容是否存在侵权进行判断。《疯》片是在电影院线公映的电影作品,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时越公司应对其网站传播此类作品是否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给予应有的注意和审查。时越公司在中影分公司向其发出《律师告知函》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悠视网上对《疯》片设置链接,主观过错明显,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了中影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中影分公司的经济损失和时越公司的违法所得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疯》片的影响力,结合中影分公司享有相关权利的期间及时越公司侵权行为的期间、方式、性质、过错程度、网站的经营规模与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至于中影分公司主张的其为本案支出的委托代理律师往来上海和北京的差旅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影分公司和时越公司所在地均在北京市,而本案事实较为清楚,且中影分公司委托的律师在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的同时亦代理其他多起诉讼,其主张的差旅费应根据案件数量予以分摊,故中影分公司主张的差旅费中的合理部分属于必要的诉讼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应由时越公司予以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时越公司赔偿中影分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二万五千元;二、驳回中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时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悠视网上设置了各种栏目并对提供的内容进行了具体的分类,但分类展示是搜索引擎的一种标准功能,上诉人作为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对搜索内容是否存在侵权无法进行判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上述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本案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中影分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1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疯》片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影集团)、中影华纳横店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横店公司)、北京国立常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常升公司)。

《疯》片片尾载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制片分公司、华纳横店公司、国立常升公司联合摄制;片尾亦载明“经电影《疯狂的赛车》其他各出品公司的授权,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自《疯狂的赛车》电影审批通过日起专有独占性拥有《疯狂的赛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一切版权,期限为永久。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为电影《疯狂的赛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版权所有人。

2008年12月13日,华纳横店公司、国立常升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分别签署《版权证明书》。主要内容为:《疯》片由出品单位中影集团、华纳横店公司和国立常升公司共同出资拍摄,上述出品单位为该片的著作权人。中影集团为各出品单位的版权代表人,全权代表各出品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者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该片的音像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及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视播映权、航空版权等著作权财产权,当上述著作权利遭受侵犯时,中影集团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并有权独立承担并接受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的一切结果。中影分公司有权代表中影集团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的权利。

2008年12月13日,中影集团出具《电影著作权声明》(以下简称《声明》),内容主要为将《疯》片的部分著作权转授权给中影分公司,具体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视播映权、航空版权及音像制品(载体格式为VCD、DVD、蓝光等)的出版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著作权。中影分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并可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第三人行使。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类型为独占性许可,中影集团不再自行行使所授权的权利,亦不再许可第三人行使所授权的授权。授权期限至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

诉讼过程中,中影分公司称其于2009年2月25日将其享有的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转让给了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五年,权利性质为独占专有使用。时越公司对此事实不持异议。

2009年1月16日,中影分公司向时越公司邮寄特快专递邮件,邮件编号为x,邮件内附有“关于电影作品《疯狂的赛车》的律师告知函”,函件内容为中影分公司经中影集团授权取得《疯》片在中国大陆某区的相关著作权及著作权维权权利,《疯》片将于2009年1月20日起在中国各地公映,2009年2月24日前,任何通过互联网以任何方式传播《疯》片的行为均属违法,并告知时越公司在未取得中影分公司许可并向其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勿以搜索链接的方式向社会大众提供电影《疯》片的相关在线播放链接或下载链接。时越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签收,投递结果为高菲代收。

2009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09)浙杭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在x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www.x.com,进入悠视网首页,查询该网站的所有者为时越公司。悠视网首页上设置了各种栏目,并对提供的大量内容进行了具体的分类、列表。点击首页“x客户端下载”,进入“x”软件下载页面,下载并安装该软件后,显示“x网络电视”播放窗口,在该窗口搜索栏中输入《疯》片,显示《疯》片全部视频截图,在每个截图下面都显示“播放下载收藏”三种选择,点击其中的一个名为“疯狂的赛车CD1”、内容来源显示为“www.x.com”视频结果截图,可以在“x网络电视”播放器中播放《疯》片,在电影播放的过程中,播放器的下端有滚动播放广告。中影分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时越公司发送“关于电影作品《疯狂的赛车》的律师告知函”,告知其《疯》片将于2009年1月20日在中国大陆某院线开始公映,要求其在未取得中影分公司许可并向其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勿以搜索链接的方式向社会大众提供电影《疯》片的相关在线播放链接或下载链接。

中影分公司为证明其支付了委托代理律师往来上海和北京的差旅费,向法院提交了票面金额为460元的航空机票、两张票面金额为655元的火车票、两张金额为30元的上海车船机票代办费票据以及70元的餐饮费发票。

在二审期间,时越公司表示对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并无异议。时越公司对其经营的悠视网所提供的网络电视播放软件具有网上实时播放功能、网络用户点播的电影等是直接在其提供的播放软件界面上进行播放表示认可,但认为其提供的播放软件仅仅提供了搜索服务,电影作品内容系存放于第三方网站上,时越公司仅设置了链接,电影作品的播放是在客户端而不是在公司网页上进行播放。时越公司认为其提供的分类服务不是该公司人为设置的,是用户搜索的结果,其对搜索内容是否存在侵权无法进行判断。至于律师告知函,时越公司表示不清楚公司是否收到过,寄送的特快专递邮件上签收的“高菲”虽曾经在时越公司工作过,但其已于2010年2月离职,是否曾经签收过无法核实。

以上事实,有中影分公司提交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疯》片音像制品光盘、公证书、相关票据及原审法院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二审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于时越公司表示对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并无异议,且对其经营的悠视网所提供的网络电视播放软件具有网上实时播放功能、网络用户点播的电影等是直接在其提供的播放软件界面上进行播放表示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时越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时越公司作为专业的视频网站的经营者,其在“悠视网”上设置了各种栏目,并对提供的大量内容进行了具体的分类、列表,其有能力对提供的内容是否存在侵权进行判断,亦有能力在发现或被告知侵权作品后采取相应的断开播放链接的措施。时越公司在收到中影分公司向其发出的《律师告知函》后,没有正当理由,未采取相应的断链措施,导致《疯》片仍通过其提供的网络播放软件进行网络传播,其行为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了中影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时越公司上诉称不清楚公司是否收到过《律师告知函》,当时签收特快专递邮件上的“高菲”已于2010年2月离职,无法核实其是否曾经签收过邮件,该理由与本案证据体现出来的事实相左,且时越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时越公司称其提供的播放软件仅仅提供了搜索服务,电影作品的播放是在客户端而不是在公司网页上进行播放,故不构成侵权,该理由不能构成其未对提供播放的内容是否侵权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的正当理由,也不能构成其在收到中影分公司向其发出的《律师告知函》后,未采取相应停止侵权行为措施的正当理由。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五元,由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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