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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4岁。

被告胡某某,男,27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告经营的牛肉饺子馆需转让,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牛肉饺子馆折价x元转让给被告,2008年3月15日,被告给付现金8000元,下欠6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又给付现金1500元,下欠原告5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另本院依职权依法制作调查被告之母王XX笔录1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查王XX的笔录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协商,将原告位于鄢陵县开发区X路的牛肉饺子馆折价x元转让给被告。转让的牛肉饺子馆包括房屋租金及设施。后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下欠6500元于2008年3月15日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房屋转让费欠陆千伍百元(6500元)11月X号(十一月一号)之前还清以上经双方同意.无论何种原因.概不退还.2008、3月X号张某某欠款人:胡某某”。后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下欠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牛肉饺子馆折价x元转让给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转让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应按欠条内容及时支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现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青山

代理审判员解俊豪

人民陪审员田文振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大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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