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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诉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务光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被告在三里镇X村经营有一发财香加工厂和一杂货店。2011年4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6月16日归还。当日,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期满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黎某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但已经给有几个月的利息给原告,现在还没有钱还原告的本金。如果原告能给二年时间,被告可以还清本金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被告在三里镇X村经营有一发财香加工厂和一杂货店。2011年4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6月16日归还。当日,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期满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被告主张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黎某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向原告姚某借款x元,有其书写给原告姚某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偿还原告姚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从2011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黎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五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案件上诉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

审判员周务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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