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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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公司诉亲净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亲净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南城印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广安门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X号新纪元大厦X层。

负责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广安门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X号四川经贸大厦负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广安门分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台州亲净家庭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亲净公司)、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脱普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现有证据证明亲净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亲净加长型胶手套2只装”,虽然该商品外包装标明“亲净”商标,但包装内实物证据上标注有“妙To”文字商标,且字体与脱普公司的注册商标“妙To”近似,易使消费者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脱普公司“妙To”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亲净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仅以书面方式辩称其不侵权,且未提供反证予以佐证,对其反驳主张法院不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广安门分公司(简称广安门分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销售的“亲净加长型胶手套2只装”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广安门分公司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联公司)已举证证明所售“亲净加长型胶手套2只装”具有合法来源,故二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依法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脱普公司要求二者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范畴,故对于脱普公司要求侵权方承担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因脱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亲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故法院综合考虑亲净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范围、脱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对于脱普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代理合同,仅提供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确系本诉讼产生的费用,故参照国家司法部有关律师代理民事案件收费标准酌情予以考虑;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法院根据其必要性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广安门分公司、华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脱普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二、亲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脱普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三、亲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脱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x元;四、驳回脱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亲净公司、脱普公司均不服而提起上诉,亲净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定案证据不足。我公司没有生产过被控侵权商品。我公司与徐高春之间、徐高春与台州忆家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忆家美公司)之间、忆家美公司与华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侵权的必然性均缺乏证据佐证。二、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免除了华联公司与广安门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脱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脱普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免除华联公司与广安门分公司二者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有误,二者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具备了免除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二者对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长达半年之久,对于其间反复出现的事实是明知的。二、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我公司有关赔礼道歉的主张是我公司所不能接受的,我公司因侵权受到的伤害包括商誉损失和侵权方对我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三、一审法院判决由亲净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支付我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总计x元,明显过低,我公司为佐证因亲净公司侵权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已提交了专门负责我公司物流的公司出具的证明,根据这些证据证明我公司在侵权期间所蒙受的经济损失远远大于我公司所主张的40万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包括判令亲净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支付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x.5元,并由华联公司与广安门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亲净公司、华联公司与广安门分公司向我公司公开致歉、消除影响。

华联公司与广安门分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

在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如下事实予以认可:1、“妙To”系脱普公司2004年6月21日取得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洗涤用连指手套、洗涤用手套等。2、华联公司与广安门分公司销售了带有“妙To”标识的“亲净加长型胶手套”(2只装)商品。

为证明亲净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带有“妙To”标识的胶手套,托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取得的胶手套实物,该公证书载明2009年4月29日,托普公司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在广安门分公司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X号华联商厦地下一层超市内,公证取得带有透明包装的胶手套实物证据5副,从该实物可见,透明包装袋上注明:“亲净○R加长型胶手套”(2只装),商标持有人:“上海韦尼实业有限公司”,制造商:“台州亲净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厂址:浙江省台州市黄某南城印山路X号,电话:0576-x,E-mail:x@x.com。透过透明包装袋可见内装的胶手套口边有以类似钢印压制的凸凹效果的“妙To”标识,该透明包装袋为一次性非可重复使用的密封袋。亲净公司针对该实物证据表示,包装上虽标注有“妙To”,但我公司不予认可,现我公司虽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但托普公司仅提供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就是我公司生产。托普公司称,华联公司与广安门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三份合同与协议可以进一步佐证亲净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亲净公司表示其上诉的主要争议也包括对该证据的认定。

华联公司与广安门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三份合同与协议情况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28日,华联公司与忆家美公司签订的《年度贸易合同》,其中约定“9.本合同有效期:本合约自2009年01月0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有效,如北京华联继续向供应商发出订单且供应商继续依照订单交货,则本合约将继续有效并对各方产生约束力,直至被双方共同签署的新版合同代替为止,如新版合同的有效期的起始日期追溯至该新版合同签订之前,则自该起始日期起,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新版本执行,已经执行的亦应当按新版本的内容进行调整。”该合同下方加盖有华联公司与忆家美公司的印章。证据2、2008年12月26日,亲净公司(甲方)与徐高春(乙方)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1.总则,1.1授权期限,甲方授权徐高春为‘亲净’系列清洁产品在东北三省及北京直辖市各大批发市场的指定销售商。甲方授权期限以一个年度为期。销售商承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完成进货额200万(以回款计算),若年度统计未达标,则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在该地区的次年销售授权。……7.退货、换货,7.3因乙方或其下属零售商‘展示、转运、试用’等原因产生的商品包装破损、污损,甲方不接受退货。”该协议下方有徐高春的签字以及亲净公司的印章。证据3、2009年1月1日,徐高春(甲方)与金雪明(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中约定:“1、甲方将其经营的各类产品,授权乙方在北京地区的超商进行推广。2、甲方给乙方30天的周某账期,超过账期未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所有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针对上述三份证据,亲净公司表示上述三证中其只认可证据2,即亲净公司与徐高春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书》,不认可证据1和3,且认为三证在时间、标的、权益事项等方面均缺乏关联性,不能印证华联公司有关其胶手套来源于我公司的主张。

华联公司表示,从证据1中可见我公司一直从忆家美公司进货,忆家美公司原先就是亲净公司品牌的一级代理商,后因其代理业绩不好,亲净公司未再让其作代理。徐高春也是亲净公司品牌的一级代理商,忆家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雪明后来转做徐高春的产品代理商,变为“亲净”品牌的二级代理商,该事实有证据3为证,徐高春经销的产品就包括其为亲净公司代理“亲净”牌胶手套产品,该事实有证据2为证。现在忆家美公司不能直接代理亲净公司的品牌及产品,系经徐高春而做,但在2008年时忆家美公司一直直接代理亲净公司的产品。

为证明忆家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金雪明,忆家美公司原系亲净公司的品牌代理商,华联公司出示了其从忆家美公司处获得的亲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注册证号为x,注册人为上海韦尼实业有限公司,有效期为200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商品注册类别为第21类日用品类的“亲净”牌《商标注册证》,以及忆家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中国商品条形码系统成员证书》,其中忆家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显示法定代表人为金雪明,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等,住所地为台州市城市之光小区X幢X单元X室,营业期限自2006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上述证据均系一审期间华联公司已提交的证据。

亲净公司反驳称,从证据2里看不到徐高春对“亲净”牌产品代理资格享有转授权,徐高春无权向金雪明转授权,且证据3也未涉及有关“亲净”牌内容,不能证明金雪明具有代理我公司产品的资格,即华联公司以其与忆家美公司的进货手续证明其产品来源的合理性事实不能成立。华联公司辩称,证据2中没有关于亲净公司禁止徐高春发展下家商户的内容,在7.3中规定,“因乙方或其下属零售商‘展示、转运、试用’等原因产生的商品包装破损、污损,甲方不接受退货”,由此证明徐高春可以授权下家商户代理亲净公司产品。华联公司还表示证据3中已写明“甲方将其经营的各类产品,授权乙方在北京地区的超商进行推广”,所称各类产品应当包括徐高春代理亲净公司的胶手套等产品。

在本院审理中,托普公司就赔偿额计算问题提出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无锡市大小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后附统计明细)、“南京共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后附统计明细)、“常熟市峁裕达纸箱厂”2009年9月10日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亲净公司侵权期间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表现为“妙To”胶手套产品发货量出现明显下降现象。第1份《证明》载明:我公司(无锡市大小运输有限公司)自2005年起至今,担任托普公司无锡仓库至青岛仓库线路的独家物流服务商,负责提供仓库之间(仓对仓)的所有的货物运输物流服务。现就2008年上半年(1月至6月)、2009年上半年(1月至6月),无锡仓库应要求向青岛仓库(仓对仓)发送“妙To”胶手套产品的发货情况统计并说明如下:从无锡仓库(托普公司产品基地)向青岛仓库发货,2008年上半年为6815箱,2009年上半年只有750箱。该《证明》下方加盖有“无锡市大小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第2份《证明》内容与第1份措辞含义相同,南京共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从无锡仓库向北京仓库发货,2008年上半年为x箱,2009年上半年为x箱。第3份《说明》载明:我司(常熟市峁裕达纸箱厂)系托普公司产品之包装纸箱供应商,“妙To”胶手套包装箱,规格系三层中瓦楞;每箱24双。该《说明》下方有厂印章,署名为“常熟市峁裕达纸箱厂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证据,亲净公司表示,这些证据的证明人均与托普公司有业务上的利益关系,其上所列数据不应予以采信,至于我公司生产情况因未核查,也无法说明。同时亲净公司承认其生产规模系面向全国诸多城市。有关销售情况,华联公司与广安门分公司也表示其不能说清其销售涉案胶手套数量。亲净公司与华联公司、广安门分公司均未说明不能提供有关销售数量相关证据的正当理由。

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发票显示,购买“亲净”牌加长型胶手套每副17.6元,购买“妙洁”牌灵巧型中号胶手套每副8.5元、“妙洁”牌永久型中号胶手套每副10.6元。托普公司表示其生产“妙To”胶手套利润一般每副4元,华联公司与广安门分公司表示一般销售商毛利在10%-12%,亲净公司表示不清楚。

托普公司为证明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2450元、律师费发票1万元,以及交通食宿费用票据1700多元等。

关于托普公司主张由亲净公司等向其公开致歉、消除影响一节,托普公司的主要理由是亲净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托普公司注册商标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并损害了其商誉。经本院查明,没有证据显示脱普公司在一审期间曾提出过上述主张。另,对于“妙To”属于托普公司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事实,亲净公司表示予以认可。华联公司也表示其销售的胶手套品牌主要是“妙To”与“亲净”。

上述事实有托普公司提交的(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胶手套实物、发货量《证明》;华联公司与广安门分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与协议、亲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亲净”牌《商标注册证》、忆家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中国商品条形码系统成员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华联公司与广安门分公司销售的带有“妙To”标识的“亲净加长型胶手套”其货品来源是否合法。

根据华联公司与广安门分公司提供的三份合同与协议、亲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亲净”牌《商标注册证》、忆家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中国商品条形码系统成员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11月28日,华联公司与忆家美公司签订《年度贸易合同》时,华联公司取得了忆家美公司提供的亲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亲净”牌《商标注册证》、忆家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中国商品条形码系统成员证书》等手续,华联公司依据所得手续有理由相信忆家美公司具备代理亲净公司品牌的经营资格,包括对“亲净”牌胶手套的经营资格,亲净公司对于华联公司为何能够具有亲净公司的商业资质凭据以及品牌交易相关手续未作出合理解释,现其否认忆家美公司具有“亲净”品牌及产品代理资格,不认可忆家美公司与华联公司交易的有效性,且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对其仅限于陈述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在《年度贸易合同》时间之后呈现的证据2,亲净公司与徐高春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书》、证据3,徐高春与金雪明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证明亲净公司也授权徐高春代理其品牌及产品,同时不排除忆家美公司在失去亲净公司品牌及产品的直接代理资格后,转从徐高春处授权取得包括“亲净”品牌及产品在内的经营权的可能,因此华联公司所进的“亲净”牌胶手套仍出自忆家美公司,而源头仍系亲净公司,此情况并不违背交易伙伴合作常理,本院予以认定。亲净公司仅认可其与徐高春的《销售合作协议书》,不认可《年度贸易合同》及《合作协议》,但对于华联公司所作的合理解释未能提出恰当合理反驳意见,以排除华联公司与广安门分公司销售的涉案胶手套出自亲净公司的事实。综上对于亲净公司关于华联公司与广安门分公司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胶手套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联公司与广安门分公司对其销售的涉案胶手套已提供合法来源,事实成立。托普公司主张华联公司与广安门分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属于明知,但根据“亲净”牌胶手套实物可见,其透明包装上的“亲净”标识十分醒目,而袋内胶手套上的“妙To”标识因系在胶体上显示为类似钢印压制的凸凹效果,一色一体,不细观察不易发觉,此与明知使用了侵权标识的情况不同,故此,华联公司与广安门分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够提供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形,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可以免于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亲净公司及托普公司上诉请求由华联公司与广安门分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华联公司与广安门分公司销售的带有“妙To”标识的“亲净加长型胶手套”是否为亲净公司所生产。

根据(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胶手套实物证据所示生产者情况,以及前述华联公司与广安门分公司销售涉案胶手套商品来源的证据情况,本院认为,现有在案证据共同指向的生产者均系亲净公司,而非系他人,一审法院由此认定亲净公司在无反证排除其生产的情况下,其为涉案侵权胶手套的生产者的事实成立,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仍予确认。亲净公司认可脱普公司“妙To”商标的知名度,即对脱普公司的“妙To”商标属于明知,其明知“妙To”是脱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仍未经许可,将脱普公司核定使用在洗涤用手套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妙To”使用于其胶手套上,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属于故意侵权。其在外包装上使用其“亲净”字样,但在胶手套上使用“妙To”字样,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亲净”与“妙To”二者关系密切,从而造成二者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损害了脱普公司应有的市场利益。亲净公司理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脱普公司在一审期间从未提出过亲净公司损害其商誉,并造成不良影响主张,其上诉期间提出此主张,属于重新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考虑。其在一审期间提出要求亲净公司向其公开致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因在于商标权属于财产权范畴,不涉及人身权,故不适用赔礼道歉这一精神抚慰民事责任方式,一审法院在此所作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损害赔偿额。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使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额。人民法院确定赔偿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数额、商标使用许可费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是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认为,对本案赔偿额事实的审查应当查明当事人各方意见陈述及提交证据情况,参考常理下的市场销售量,并结合本案案情对脱普公司合理的涉案产品单价利润及亲净公司的涉案侵权产品销售总量等事实加以确定。鉴于该方面事实仅限于脱普公司提交“无锡市大小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后附统计明细)、“南京共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后附统计明细)、“常熟市峁裕达纸箱厂”2009年9月10日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而亲净公司与华联公司、广安门分公司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仅作为参考,一审法院考虑侵权人亲净公司明知“妙To”系脱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仍将其使用在其所生产、销售的胶手套上,同时考虑其在外包装上使用自己的“亲净”商标,内装胶手套上使用脱普公司的“妙To”商标等事实,结合公证销售侵权产品及脱普公司产品单价情况,及诉讼支出证据,确定赔偿额及合理支出,所作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一十七元,由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一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台州亲净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三十四元,由台州亲净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五百九十四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栋

书记员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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