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借高速公路建设之名指使挖机施工人员对我家老宅基地的板栗树故意毁损(系高速红线图之外),得知情况后我出面制止,次日,被告再次指使挖机施工对我的板栗树进行毁损,我再次予以制止,被告为此恨上加恨,当日中午,我与同组村X村小学附近聊天,被告气势冲冲来到我面前,对我进行谩骂,原、被告之间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对我大打出手,被告接连对原告头部、脸部、面部猛击18拳,打完之后准备乘车扬长而去,原告上前进行阻拦,被告又朝我连打9拳,致我鼻子开裂,脸部、面部严重受伤,鲜血直流(在场村民个个愤愤不平),后急送至攸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近20天,花费医疗费用几千元,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伤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慰问金共计7000元。
提供如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住院病人出院记录单1份,攸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收据等。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我没有指使挖机施工人员对被告家老宅基地的板栗树故意毁损,我本来是作为村干部前去做调解工作,我只打了被告一耳光,是因为被告先辱骂我。我同时要求法院核实赔偿项目及数额,我愿意对原告作出适当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借高速公路建设之名指使挖机施工人员对我家老宅基地的板栗树故意毁损(系高速红线图之外),得知情况后我出面制止,次日,被告再次指使挖机施工对我的板栗树进行毁损,我再次予以制止,被告为此恨上加恨,当日中午,我与同组村X村小学附近聊天,被告气势冲冲来到我面前,对我进行谩骂,原、被告之间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对我大打出手,被告接连对原告头部、脸部、面部猛击18拳,打完之后准备乘车扬长而去,原告上前进行阻拦,被告又朝我连打9拳,致我鼻子开裂,脸部、面部严重受伤,鲜血直流(在场村民个个愤愤不平),后急送至攸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近20天,花费医疗费用几千元,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李某某在2010年5月4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00元。
二、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艳艳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