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安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与韩某某、被告闫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阳,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肖某戊,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与被告韩某某、被告闫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韩某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国,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阳,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韩某某撤回反诉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诉称,2009年12月15日17时,高某亮驾驶的豫x半挂车与闫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及胡理驾驶的货车在107国道新村吴庄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高某亮死亡。新郑市公安某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高某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胡理无责任。豫x货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二、被告韩某某、闫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闫某某是韩某某雇佣的司机,闫某某承担的是次要责任,韩某某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等保险,原告要求的相关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闫某某辩称,闫某某是韩某某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高某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闫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案对保险公司的诉请明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诉请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17时30分,高某亮驾驶豫x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8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闫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肇事,豫x货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胡理驾驶的津x半挂牵引车、津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高某亮死亡,豫x半挂车乘车人王润青受伤。新郑市公安某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高某亮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某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理、王润青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本次事故导致高某亮当场死亡。高某亮出生于1971年12月30日。安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分别系高某亮之妻、之子、之女。

高某丁提供其户口薄和新郑市X镇河东高某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用以证明其系孤寡老人,腿部残疾,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由高某亮扶养,与高某亮是系叔侄关系。安某某提供医疗机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其子宫、卵巢切除,身体脆弱,无能力扶养子女。被告方认为村委会不具备出具上述内容的资格,高某丁主张生活费不予认可。安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丧失劳动能力。

安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提供高某亮户口薄、企业单位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以及新郑市食品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高某亮生前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项目。被告方认为不能证明高某亮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

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豫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韩某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闫某某则是韩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前,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货车向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8日零时至2010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公安某警部门领取了韩某某交纳的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居民户口簿及身份证,遗体火化证明,注销证明,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高某亮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闫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某车速,从而导致发生了本次事故,造成高某亮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某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高某丁要求赔偿生活费,仅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安某某、高某乙、高某丙作为高某亮的法定继承人,其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元。

关于安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请求因亲属高某亮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本院认为,安某某、高某乙、高某丙提供高某亮的户口薄显示高某亮为非农业家庭户和户籍在城镇辖区,提供的企业单位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以及新郑市食品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高某亮的工作关系及属下岗职工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市,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高某乙、高某丙系高某亮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高某乙依法计算1年,高某丙依法计算11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元。被告方辩称安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丧失劳动能力及无能力扶养子女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某亮死亡,使安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x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货车向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且车辆驾驶人闫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安某某、高某乙、高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不足的部分x元(x元-x元),韩某某作为豫x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根据其雇员闫某某的过错程度向安某某、高某乙、高某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6元。韩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闫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未存在重大过失,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某某、高某乙、高某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安某某、高某乙、高某丙x.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安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要求被告闫某某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安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260元,由原告安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负担1037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负担238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2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张巧梅

审判员刘某佩

二Ο一Ο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宗志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