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郎增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3月份,原、被告经协商,将原告所有的汽车美容装饰店及店内货物转让给被告所经营的森林人汽车美容装饰店,转让费x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余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张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并未将汽车装饰店转让给被告,而是一种欺诈行为。原告以合伙为名与被告成立森林人汽车装饰店,骗被告出资买下其店内货物,并出具欠条,而后原告随即退出,丢下该店不管。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是被告在重大误解情况下出具的欠条,该条应予撤销。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欠款纠纷,被告欠原告钱。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两份提货单据,以证明收款地点是被告现在的装饰店,而收货人是原告,证明双方是合伙;2、原告发现被告的2条短信、体验卡、名片,以证明双方是合伙;3、证人朱××证明,本人是原告的老客户,到被告现开的店洗车,是原告让去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的欺诈行为所至,并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有欺诈行为,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原开有一处汽车美容装饰店,2010年原、被告口头协商办一森林人汽车美容装饰店,开业不久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退出,由被告单独经营。2010年3月23日原告将其店中的设备工具及货物转让给被告,双方协商价值x元,办理转让手续时,被告先行给付原告5000元,余x元,被告张某给原告打一欠条。当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店内的设备工具及货物转让给被告,其价值是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并实际履行一部分,余款x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其所打欠条,是原告的欺诈行为所至,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视为没有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某欠款x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付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审判员李秉拴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