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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某某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和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赵某某系南阳市卧龙大件运输公司职工,1989年在南阳市卧龙大件运输公司工作期间被盐包砸伤,经劳动管理部门鉴定为六级伤残,并颁发了《职工工伤残疾证》及《残疾人证》。2009年7月28日,南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下发的63位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中载明赵某某“可置换人工关节”。南阳市卧龙大件运输公司系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下属单位,是独立法人企业。2008年1月,南阳市政府扩建车站北路,拆迁该公司,致该公司无营业场地。2008年1月3日,南阳市卧龙大件运输公司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关于大件运输公司拆迁补偿议案的决议》,补偿原告工伤费1000元。2008年1月18日,原告领取了工伤一次性解决费1000元。2008年4月7日,南阳市卧龙大件运输公司申请注销其公司营业执照。2008年4月8日,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决定注销该公司执照,并决定由卧龙区交通局负责人员安置,负责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公司债权债务。2008年4月9日,南阳市卧龙大件运输公司被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2008年10月30日,原告赵某某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按国家规定支付相关费用。2008年5月8日,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龙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南阳市卧龙大件运输公司向赵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4个月本人工资,每月550元共计7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4个月全市上年度平均工资1120元,共计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全市上年度平均工x%共计5152元。二、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不承担连带责任。三、赵某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对裁决不服,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赵某某系南阳市卧龙大件运输公司职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南阳市卧龙大件运输公司因城市建设需要被拆迁而停业,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作为南阳市卧龙大件运输的主管部门,在企业无法经营的情况下,同意该企业注销,系履行其行政职责,且原告与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人事争议,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在起诉时将大件公司清算组列为被告,因清算组系临时机构,在南阳市卧龙大件运输公司被注销后,该组织已不存在,因此,清算组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赵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系南阳市大件运输公司装卸职工,1989年因公致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卧龙区交通局作为南阳市大件运输公司的主管单位,注销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承诺清理公司债权债务,负责人员安置,因此应对其严重过错造成上诉人至今尚未享受工伤待遇承担责任。三、清算组在财务清算,资金发放中存在严重错误。对分配方案及各项赔偿没有张榜公示,上诉人也不知道领取的1000元就是买断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系大件公司职工,其应当享有的权益应由大件公司承担,卧龙区交通局只是作为大件公司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是原南阳市卧龙大件运输公司职工,与该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赵某某因公致残,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现南阳市卧龙大件运输公司因政府拆迁已被工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赵某某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自己的工伤待遇问题。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作为原南阳市卧龙大件运输公司的主管部门,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指示,负责对原南阳市卧龙大件运输公司的人员进行安置,清理债权债务,同意注销公司营业执照,履行的是主管部门对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对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虽与赵某某没有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但原南阳市卧龙大件运输公司对赵某某应负有责任,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作为主管部门有义务帮助协调解决。本案虽被裁定驳回赵某某的起诉,但并不影响赵某某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问题权利的行使。综上,上诉人赵某某起诉南阳市卧龙区交通局,要求其承担直接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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