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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陈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及原审原告钱长俊、原审原告杨某、原审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原审被告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又名陈某娟),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又名吴某阁),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钱长俊,男。

原审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及原审原告钱长俊、原审原告杨某、原审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原审被告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向内乡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杨某、南阳市冷饮食品厂赔偿因刘某会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晋某,被上诉人陈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原告钱长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某及原审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日20时10分,刘某会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老看守所十字路X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叶松驾驶的(入户南阳市冷饮食品厂,实际车主为杨某所有)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某会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钱长俊、杨某受伤,两车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会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载人,应负主要责任,叶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停车且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钱长俊、杨某无责任。钱长俊、杨某受伤后被送到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17天,钱长俊支出医疗费6032.29元,杨某支出医疗费x.10元。该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12.2万元,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2000年1月7日,被告杨某(为甲方)与陈某、刘某乙、吴某阁(为乙方)为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负责提供保险赔偿所需的所有手续,保险公司赔偿费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承担本事故的任何费用。二、待赔偿金赔付后由乙方之妻支付甲方事故押金共x元整(贰万伍千元整)。三、伤者钱长俊、杨某医疗费用x元整(贰万元整)由乙方代甲方支付。五、事故责任按《内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协议签定后,陈某等4人把x元现金支付给钱长俊、杨某,被告杨某把保险理赔所需的手续交付于原告陈某,原告陈某等4人持保险手续要求太平洋保险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迟迟不予答复,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方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45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刘某乙、吴某阁有子女2人。

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刘某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按规定载人,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叶松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停车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符合以人为本的原则。该事故责任可按6:4划分为宜,被告杨某作为该豫x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南阳市冷饮食品厂作为该豫x厢式货车的入户车主,在把车辆卖给杨某后,虽未进行过户登记,但按照规定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实际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该车辆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程序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虽原告同被告杨某之间的协议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但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车辆变更为杨某后,应办理批改手续,刘某会之父刘某乙系退休工人,利益未受损失,不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在2009年1月2日,应用2008年度标准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以办理批改手续为由免除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责任同法律的公平原则相违背,也会使当事人的利益失衡,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某乙老年丧子精神遭受了极大的痛苦,且以有退休金为由,免除赔付责任,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关于本案赔偿依据,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以庭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统计标准计算,故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与原告陈某、刘某乙、吴某阁于2009年1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杨某负责提供保险赔偿所需的所有手续,保险公司赔偿费全部归原告陈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阁所有,杨某不再承担本事故的任何费用,原告钱长俊、杨某的医疗费等x元由陈某等4人代杨某支付,钱长俊、杨某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陈某将x元现金支付给了钱长俊、杨某,杨某把保险理赔所需手续交付给陈某等,原告钱长俊、杨某的赔偿金已有陈某等4人代杨某赔偿完毕,故原告钱长俊、杨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等4人所支付的2元,应由陈某等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陈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阁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等4人获赔范围包括:1、丧葬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45元,以6个月计算为x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刘某会生于1975年7月15日,应赔偿20年,城镇居民,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计算为:20年×x元/年=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刘某乙,生于1947年10月5日,应赔偿18年,2个子女,城镇居民,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年计算为:18年×8837元/年÷2人=x元,其母吴某阁,生于1947年4月7日,应赔偿18年,农村户口,子女二人,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为:18年×3044元/年÷2人=x元。其子刘某甲,生于1998年10月4日,应赔偿8年,城镇居民,为8年×8837元/年÷2人=x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万元,依据该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的生活状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上计x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万元,余额x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为x元×40%=x.8元),两项合计为x.8元。原告陈某等4人已赔偿给钱长俊、杨某的x元,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万元,余额1万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x元×40%=4000元,计x元给原告陈某等4人,以上共计x.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陈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阁因刘某会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赔付钱长俊、杨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部分的x元共计x.8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0元、保全费2500元,由原告陈某等4人负担5000元,被告杨某负担5500元。

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刘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刘某乙为退休职工,有合法收入,不应赔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原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对刘某会母亲、儿子每年的赔偿总额应为5940.5元,原审认定数额超出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及原审原告杨某、钱长俊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客观公正,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某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死者刘某会父亲刘某乙的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二、原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离退休管理办公室证明、刘某乙残疾证和郑州市中医院赵坡骨病医院诊断证明,用以证实刘某乙的身体情况和伤残等级。二、内乡县X乡X村治保委员会证明和城关镇卫生院社区服务站证明,用以证实刘某乙因双侧股骨头坏死生活不能自理及用药情况。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刘某乙有退休工资,不应支付生活费。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明了被上诉人刘某乙的伤残情况和身体状况,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真实有效,且经本院主持双方对刘某乙本人的身体状况进行了确认,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刘某乙的生活费是否应当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刘某乙虽然系退休职工,有一定的退休工资,但其身体属五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且刘某乙老年丧子,精神遭受了极大打击,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刘某乙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某的抚养费计算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限额,其计算超出部分为4870.4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南阳公司诉称原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给陈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阁因刘某会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应由陈某等4人赔付给钱长俊、杨某款项中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x元共计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保全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共计x元,由陈某等4人负担5500元,杨某负担5500元,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某海

审判员张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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