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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a诉被告冯a、上海A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a,女。

委托代理人董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a,男。

被告上海A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a。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a与被告冯a、上海A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a及其委托代理人郭a、董a,被告冯a的委托代理人龚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A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a诉称,2009年X月X日上午X时许,在闵行区X路近X路处,被告冯a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自卸货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冯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诊断为左腕舟状骨骨折,右肘部大片皮肤挫伤,右膝挫裂伤等。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58.47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669.2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556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85,899.67元。经查,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系车辆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A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的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冯a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被告上海A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

被告上海A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确由其承保,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时许,在本市闵行区X路近X路约400米处,被告冯a驾驶牌号为沪X中型自卸货车在借道通行过程中不慎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冯a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A医院、上海A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2010年X月X日,上海A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a因交通事故致左踝、足部软组织损伤,左足多发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上述损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X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上海A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a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史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冯a承担,被告上海A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理应对被告冯a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a辩称其系被告上海A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由于缺乏依据予以证实,也未得到被告上海A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1,758.47元,均有病史记录与之对应,另外被告冯a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7,356.80元,两部分费用合计为9,115.27元,均属于合理损失范围。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金额并无异议,属于合理损失,由于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应由被告冯a承担。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其工作和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每月1,667.30元的误工损失尚属合理,误工费6,669.20元应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门诊的次数较多,本院酌情支持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暂住证等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居住的地方尚为农村建制,但已经城镇化,原告居住已经超过一年以上,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的条件,原告主张57,676元计算无误,应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鉴定结论,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000元。物损费,本院酌定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使原告伤残,造成原告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尚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及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要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标的额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115.27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6,669.2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00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0,945.20元;不足部分6,815.27元由被告冯a承担,但鉴于其已付7,356.80元,故被告冯a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多付的541.53元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直接返还,本院予以准许,该款项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80,945.20元中扣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a人民币80,403.67元,返还被告冯a541.53元,共计80,945.20元;

二、驳回原告吴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3.74元,由原告吴a负担56.74元,被告冯a、上海A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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