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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卢书亮,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只乐乡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32岁。。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2001年8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xx。2006年3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谢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望田镇X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外出四年有余至今未归的事实;3、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的事实;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及谢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5、证人谢xx、晁xx出庭作证证言,以证明被告自2006年3月份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谢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打工期间相识,于2001年8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谢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二人感情一般,婚后原告经常外出打工,2005年10月原、被告到广州共同生活,自2006年3月被告独自外出,与原告失去联系,开始分居生活,被告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果,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谢某某结婚时添置的财产有:三组合衣柜1套,席梦思床1张,“TCL”牌21 T彩色电视机1台;被告李某未添置财产,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存放,婚后二人未购置共同财产,二人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但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自2006年3月二人开始分居生活,期间互不联系,现分居已达四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又下落不明,故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谢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婚生男孩谢xx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以认可。结婚时原告所添置的上述财产系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谢xx由原告谢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李某某享有探望权,待谢x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结婚时原告谢某某添置的财产归原告谢某某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青山

代理审判员解俊豪

人民陪审员田文振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大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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