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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镇X村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泽华,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陵县X镇X村X组。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在乾县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一直共同在被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工作、生活。现被告一直在山东省陵县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直在被告户籍所在地生活。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在山东省陵县生活1年以上,故原告应当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甲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星

代理审判员苏朝睿

人民陪审员张冠哲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

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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