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蜂音像出某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某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汉族,1964年出某,湖南某蜂音像出某社副社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员,湖南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x),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湕鱼涌英皇道X号太古坊濠丰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北京市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1980年8月31日出某,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湖南某蜂音像出某社(简称金蜂出某社)因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蜂出某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李志员,被上诉人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简称索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华,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图书大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尼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公司依法享有周某伦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录音录像制作者权。2009年7月,我公司发现图书大厦公司销售的周某伦以下录音录像制品:周某伦精彩篇CD、周某伦演唱会x-TWO、周某伦最爱-音乐全记录(3CD+3VCD)、三十而立-周某伦(4CD)、八度空间-周某伦CD均系金蜂出某社未经我公司授权复制、出某、发行的。金蜂出某社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复制、出某、发行上述音像制品,图书大厦公司对侵权制品公开销售,均侵犯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金蜂出某社立即停止复制、出某、发行侵权音像制品;2、图书大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音像制品,并销毁库存音像制品;3、金蜂出某社、图书大厦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50万元;4、金蜂出某社、图书大厦公司赔偿我公司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1210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1210元。
金蜂出某社辩称:索尼公司不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利,其主体不合法;我社依据与BMG唱片公司的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经相关部门登记、审批后出某、发行涉案作品,系依法行使出某职责,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索尼公司的诉讼请求。
图书大厦公司辩称:我公司严格按规定从合法渠道进货,进货时从外观上看涉案光盘完全符合文化管理部门对音像制品有关版号、出某社等方面的要求,是正规出某物,且收到索尼公司起诉状后已将相关光盘下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索尼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某的(2010)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2010年1月13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办事处亚洲区总裁梁美丝签署“权利认证报告书”,该报告书证明:《x双截棍(变奏版)》、《安静》、《暗号》、《爸我回来了》、《半岛铁盒》、《半兽人》、《斗牛》、《对不起》、《分裂》、《黑色幽默》、《回到过去》、《火车叨位去》、《简单爱》、《开不了口》、《离开》、《龙卷风》、《龙拳》、《米兰的小铁匠》、《你比从前快乐》、《忍者》、《上海一九四三》、《世界末日》、《双截棍》、《威廉古堡》、《蜗牛》、《星晴》、《爷爷泡的茶》、《找自己》、《最后的战役》等49部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由索尼公司独家控制。
2009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某(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其中载有:公证员梁炜和公证员助理裴静娜于2009年7月21日会同北京星光灿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修立飞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街X号的北京图书大厦三层音像区,修立飞购买了周某伦精彩篇CD(价格:人民币15元)、周某伦演唱会-x-TWO(价格:人民币15元)、周某伦最爱-音乐全记录(3CD+3VCD)(价格:人民币50元)、三十而立-周某伦(4CD)(价格:人民币35元)、八度空间-周某伦CD(价格:人民币20元)等各一份,并现场取得《北京图书大厦购物小票》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各一张。公证员将上述音像制品加封,并将“音像制品封面包装复印件(共17页)”和发票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内。
上述周某伦精彩篇CD、周某伦演唱会-x-TWO、周某伦最爱-音乐全记录(3CD+3VCD)、三十而立-周某伦(4CD)、八度空间-周某伦CD等专辑包装上,均载有“湖南某蜂音像出某社出某发行”字样。
经比对,上述周某伦精彩篇CD、周某伦演唱会-x-TWO、周某伦最爱-音乐全记录(3CD+3VCD)、三十而立-周某伦(4CD)、八度空间-周某伦CD等专辑中记载的作品与前述“权利认证报告书”所列明“歌曲名称”中的29首歌曲重合,其中包括:《x双截棍(变奏版)》、《安静》、《暗号》、《爸我回来了》、《半岛铁盒》、《半兽人》、《斗牛》、《对不起》、《分裂》、《黑色幽默》、《回到过去》、《火车叨位去》、《简单爱》、《开不了口》、《离开》、《龙卷风》、《龙拳》、《米兰的小铁匠》、《你比从前快乐》、《忍者》、《上海一九四三》、《世界末日》、《双截棍》、《威廉古堡》、《蜗牛》、《星晴》、《爷爷泡的茶》、《找自己》、《最后的战役》。
另查:在庭审过程中,金蜂出某社提交了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10月15日作出某国权(1994)X号《关于同意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作为其会员录音制品权利认证机构的通知》,其中载有:“国家版权局已于1994年10月15日复函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同意指定国际唱片业协会作为该会会员的录音制品的权利认证机构。该会会员在授权我境内录音复制单位复制加工和授权出某单位出某录音制品时,将由该会出某由该会亚太地区总部盖章和监理签字的‘权利认证书’。‘权利认证书’的内容包括权利人的名称、地址,录音制品的名称,制作完成和发行的时间,授权使用的形式,录音制品中的作品的名称、排列顺序和时间长度,词曲作者的表演者的姓名等。”
庭审后,索尼公司提交了《证明书》,其中载明:“兹证明北京星光灿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是我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之100%控股全资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北京星光灿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一直受我公司委托对侵犯我公司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行为进行收证等工作,特此证明。”
索尼公司支出某港律师公证费港币10877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但不能确定前述公证费和律师费系针对本案支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办事处亚洲区总裁梁美丝签署“权利认证报告书”记载的内容,索尼公司对涉案录音录像制品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金蜂出某社出某、图书大厦公司销售的涉案5张某辑包含了索尼公司依法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录音录像制品,但没有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亦没有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其行为构成对索尼公司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金蜂出某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索尼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某计人民币6.8万元,图书大厦公司对其中2.9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金蜂出某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出某、发行含有索尼音乐公司依法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安静》等录音录像制品的光盘;三、图书大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索尼公司依法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安静》等录音录像制品的光盘;四、驳回索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蜂出某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索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索尼公司对涉案《安静》等争议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索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曲目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二、金蜂出某社出某涉案专辑取得了合法授权,并不构成侵权。三、原审判决错将《分裂》和《离开》认定为2首歌曲,实际上是同一首歌曲的两个名字,因此涉案曲目不是29首而是28首。
索尼公司和图书大厦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并有(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图书大厦销售的涉案光盘具体情况如下:周某伦音乐专辑《周某伦精彩篇CD》(CN-FX-X-X-0/A.J6)、《周某伦演唱会-x-TWO》(CN-FX-X-X-0/A.J6)、《音乐全记录周某伦最爱(3CD+3VCD)》(外包装标注的ISRC为:CN-FX-X-X-0/A.J6、包装盒中“周某伦无与伦比”光盘标注的ISRC为CN-FX-X-X-0/V.J6)、《三十而立周某伦(4CD)》(其中CD3的ISRC为CN-FX-X-X-0/A.J6)、《八度空间周某伦CD》(CN-FX-X-X-0/A.J6)。上述音乐专辑中包含周某伦演唱的28首歌曲:《x双截棍(变奏版)》、《安静》、《暗号》、《爸我回来了》、《半岛铁盒》、《半兽人》、《斗牛》、《对不起》、《分裂》(又名《离开》)、《黑色幽默》、《回到过去》、《火车叨位去》、《简单爱》、《开不了口》、《龙卷风》、《龙拳》、《米兰的小铁匠》、《你比从前快乐》、《忍者》、《上海一九四三》、《世界末日》、《双截棍》、《威廉古堡》、《蜗牛》、《星晴》、《爷爷泡的茶》、《找自己》、《最后的战役》。
梁美丝签署的“权利认证报告书”中所列歌曲包括上述28首曲目,所显示的歌曲所属专辑及所属专辑的ISRC分别指向上述图书大厦公司销售、金蜂出某社出某的专辑。索尼公司不能就此作出某理解释。
除上述(2010)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外,索尼公司未提交其正版的录音录像制品,也未提交其他证明其对所主张某目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证据。
金蜂出某社为证明其出某被诉专辑取得了合法授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的复印件:1、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录音/录像音像制品权利认证书,其中显示《周某伦范特西精彩篇》、《周某伦x演唱会Live专辑》(2CD+1VCD)在中国内地区域的权利人为“x.”;2、金蜂出某社与BMG香港-中国事业发展部就出某《周某伦-八度空间》、《周某伦-周某伦范特西Plus》、《周某伦2002台北演唱会》、《周某伦-周某伦x演唱会x》签订的协议书及BMG香港-中国事业发展部出某的授权书、委托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针对《八度空间》、《周某伦范特西PLUS(周某伦精彩篇)》、《周某伦2002年x演唱会VCD》、《周某伦演唱会(现场版CD版)》出某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针对《八度空间》、《周某伦2002年台北演唱会》(2CD+1VCD)、《周某伦精彩篇》出某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上述证据复印件中所列曲目包括涉案曲目。索尼公司以金蜂出某社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索尼公司认可涉案曲目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曾由BMG公司拥有。
上述事实有(2010)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金蜂出某社出某的光盘、金蜂出某社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索尼公司起诉主张,金蜂出某社出某的涉案专辑系未经授权出某的侵权专辑,但其用以证明自己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证据——(2010)深证字第X号公证书却将金蜂出某社被诉出某的专辑作为索尼公司拥有涉案曲目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权利载体。由此可见,索尼公司提交的权属证据与其起诉的事由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对于该矛盾,索尼公司并未作出某理解释。同时,金蜂出某社提交了BMG香港-中国事业发展部授权其出某发行涉案专辑的相应证据复印件,且索尼公司认可BMG公司曾经拥有涉案曲目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也未提交反证证明BMG公司没有向金蜂出某社出某过上述证据复印件所显示的授权文件。因此,本院无法确认金蜂出某社出某的被诉专辑是未经授权出某、侵犯索尼公司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音像制品,进而也无法认定图书大厦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索尼公司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蜂出某社未经许可出某了被诉专辑,侵犯了索尼公司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金蜂出某社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万七千六百五十八元,由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由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松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Ο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