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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诉陆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陆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陆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陆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房务部员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为做六休一,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被告实际每天工作时间为6.5小时。2008年10月29日,被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2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0,008.60元。2009年4月17日,原告收到该仲裁委员会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011.47元。原告认为被告提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011.47元。

被告陆某辩称:被告为原告房务部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500元,其在原告公司为做六休一,但原告未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因此被告接受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0年11月1日至原告处从事客房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工作时间约定原告实行每周不超过六天,每天不超过八小时工作制,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4点。2008年6月30日,被告自动离职。

2008年10月29日,被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02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0,008.60元。2009年4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陆某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011.47元。裁决后,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劳动合同、出勤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实行每周不超过六天,每天不超过八小时工作制,原告虽确认六天工作制,但认为被告每天实际上班时间为6.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对此,被告不予确认,认为每天上班时间为8小时,中午午餐不超过半小时;因原告未能提供每天上班时间为6.5小时的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应为7.5小时,其中已扣除半小时的午餐时间。根据被告已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出勤表,本院确认原告虽有安排补休但被告仍有在休息日上班的事实,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原、被告均确认加班工资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视为接受裁决内容,本院经核算仲裁裁决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011.47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某2006年10月至2007年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011.47元。

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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