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甲。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默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袁某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袁某某的起诉,本院对此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程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孙某某、被告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六安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袁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正常行走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货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并向被告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其中要求被告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袁某某系本公司职工,事发当时属职务行为。对于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的赔偿意见:其中误工费应当出具工资发放凭证等,否则不予认可,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衣物损失没有依据,其他则无异议。
被告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重型自卸货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其中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的依据不足,认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衣物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其他则无异议。此外,六安分公司认为,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140元医疗费,故法院只应当处理这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20时25分许,在本区X路盛豪咖啡馆处,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袁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通行,在倒车的过程某撞上正常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即前往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同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7月31日伤愈出院。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骨折。为治疗伤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04元(包括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92.80元在内,其中被告运输公司支付了x.04元)。2009年7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某处理书,认定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1月2日,经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术)治疗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由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运输公司陈述除了支付x.04元医疗费外,还因探望原告及处理事故产生了交通费304元,要求均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支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支付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某处理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袁某某与原告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运输公司陈述其系该肇事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也是袁某某的雇主,并同意在袁某某所负事故责任相对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表示同意,由于原、被告该意见合法有据,故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另据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六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赔偿范围与金额,则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对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当予以扣除;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且有相关发票证实该项费用确已发生,故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酌定。此外,对于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系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其无法证明所支付的交通费用于原告的治疗,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甲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衣物损失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该款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甲;
二、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程某甲医疗费x.2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x.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04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2712.80元,该款原告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6.25元,减半收取583.13元,由原告负担23.13元,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