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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澧支行)与被告吴某、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熊某、饶某、黄某丙、严某、黄某乙、于某金融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住所地(略)X镇X路。

负责人孙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湘,湖南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甲,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熊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坤,湖南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蔡某,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略)(被告黄某乙之妻)。

被告饶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被告熊某之妻)。

被告于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被告黄某乙之妻)。

被告黄某丙,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严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略)(被告黄某丙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略)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澧支行)与被告吴某、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熊某、饶某、黄某丙、严某、黄某乙、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胡某湘,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熊某、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蔡某、饶某、黄某丙、严某、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证明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诉称,被告吴某、黄某甲因资金周某需要,于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黄某甲应自借款次月起前五个月归还利息,此后每个月等额归还本息。同时被告黄某乙、蔡某、熊某、饶某、黄某丙、严某、黄某乙、于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黄某乙、蔡某、熊某、饶某、黄某丙、严某、黄某乙、于某为被告吴某、黄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2年2月15日止,被告吴某、黄某甲共拖欠借款本金40137.72元,利息3314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吴某、黄某甲均没有按期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40137.72元,利息3314元;并支付催讨费用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吴某、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熊某、饶某、黄某丙、严某、黄某乙、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十被告的身份情况;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4、借款借据及贷款发放证明各5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已经给被告发放了相应的款项,即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黄某甲辩称,借款理由不属实,原告没有履行借款发放义务,在其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没有给其发放相应的款项,因此不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熊某、黄某乙辩称,其没有借款资格,原告当时要其给被告担保是违法了相应的规定的,因此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熊某、黄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吴某、蔡某、饶某、黄某丙、严某、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确认,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1月12日,被告吴某、黄某甲向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提出贷款申请,2011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黄某乙、蔡某、熊某、饶某、黄某丙、严某、黄某乙、于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吴某、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熊某、饶某、黄某丙、严某、黄某乙、于某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向被告吴某、黄某甲发放50000元借款,联保小组成员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贷款50000元,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5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于2012年1月19日全部偿清。同时还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吴某、黄某甲发放了贷款50000元。并存入被告吴某指定的账户。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本金9862.28元,利息3591.76元。至2012年2月15日尚有本金40137.72元,利息3314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某、黄某甲在与原告邮政银行临澧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存入了被告吴某指定的账户,因此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故被告关于某告没有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蔡某、熊某、饶某、黄某丙、严某、黄某乙、于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黄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略)支行借款本金40137.72元,支付利息331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的约定计算。被告黄某乙、蔡某、熊某、饶某、黄某丙、严某、黄某乙、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略)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催讨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吴某、黄某甲、黄某乙、蔡某、熊某、饶某、黄某丙、严某、黄某乙、于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大星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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