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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曾用名甘某江,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将停在白云观大道五金电料门市的一辆真爱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00元。

另查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2009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甘某某因形迹可疑受到上蔡某公安局东街派出所民警盘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栗某某的证言,上蔡某公安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蔡某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电动车照片,本院(2006)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出具的证明及上蔡某公安局芦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人员盘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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